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陳朝松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柏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吳柏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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