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大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1482號),單獨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1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壹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2號被告管大富偽造文書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大型重機車車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管大富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迄今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行在網路上購得,屬被告所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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