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參加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謝瓊華 相對人即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聲請參加訴訟經駁回者縱提起抗告,亦難認其取得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9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謝瓊華、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本院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請求人即參加人則係於上開案件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後,始於103年1月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參加訴訟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且無論其得否為參加,均非屬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是請求人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