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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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廖佩春 被告 駱安捷 兼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0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