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張炳淮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二人係兄弟關係,經張炳淮請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均明知甲○○所有之其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以遺失作廢,使承辦之新埔分局偵查員將此內容不實之申報表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由刑事局承辦人,將遺失EC查贓電腦作業檔內,再傳真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於該局電腦檔中登載遺失註銷等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埔分局、刑事局及領事事務局對於銘先將國民片及甲○○國民之甲○○國民不實罪,詳理由);張炳淮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持冒領之國民埔分局所核發之補發貼有張炳淮照片之甲○○之詳理由),並持以供其出入國境之用。其後甲○○因結婚欲登記配偶姓名,遂向張炳淮索回冒領之國民所換領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身分證。甲○○竟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申請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新領之國民冒領之九七三六六號),並持以供其出入國境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張炳淮將埔分局申請遺失作廢申報表,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前後多次申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違反附新埔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警刑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被告(上貼張炳淮照片之通九五九○七七)、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領務局遞件申請遺失補發之普通照片,原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領事事務局書立之證明書各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肆字第○九三四三四二三七○○號函附甲○○、張炳淮照片人像鑑定結果資料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作廢,使刑事局、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將該遺失業檔內,已足以生損害於新埔分局、刑事局及領事事務局對於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間相隔二年餘,且二罪間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以供冒名申請罪處斷,則有未洽。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他人得入出國境,脫免查緝,而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人申請罪後已經坦承犯罪,已有悔改之意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雖修正後條文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時所得審究,自難執此謂對被告更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與張炳淮,由張炳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持張炳淮照片及甲○○之國民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張炳淮再於同年十月一日持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前揭由新埔分局所核給之申請補發貼有張炳淮照片之甲○○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領事事務局對於之國民身分證交與張炳淮,由其持之及冒領之淮照片之甲○○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領務局對於理的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按指申請補發,甲○○○七七號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0000000000號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國民以申請、換領依六條予以審查(含國民即換領、補領國民辦理,前開作業要領規定承辦人員:「申請換發國民片無法辨識,應確實依申請補發國民證補領案件應先審核人貌,再詢問民眾相關法辨識者,一律送局核對口卡」,此有本院卷附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新埔戶字第○九三○○○○五六三號函、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松戶字第○九三三○三九八五○○號函及函附資料可按,足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就民眾申請換、補領國民申請文書上之照片是否相符合,遇有可疑並可調閱警局之口卡比對,顯非一經民眾申領即將申領資料予登載並換補新國民身分證,應為實質審查;次查,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證件申請者。領事事務局就人民申請定,須就申請人有無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等事項為審查外,該局在實際受理案件時,亦設置二道審查機制,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證件資料是否相符及其真正均為審核,必要時並可約談當事人,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該局即應按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登載核發簽證或辦理換領請書所載「面談」等字樣可考,益徵領事事務局之審查,亦為實質審查無疑。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不能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前開被告違反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提供其國民事務局申請補發貼有張炳淮照片之甲○○),行為時間在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屬不罰,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違反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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