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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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辯護人傅國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容易上網資訊生活館」(起訴書誤為易上網資訊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網路遊戲「石器時代」(STONEAGE)電腦程式遊戲軟體(DISC),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經日本システムサプライ(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授權就原創作(即日文版STONEAGE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重新排版翻譯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而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上址擅自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重製前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於丁○○所有之十四電腦主機(每台電腦有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喇叭),以每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方式,先後多次將內含已安裝下載前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顧客配合使用華義公司所發行販售之WGS點數儲值卡,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而以此方法侵害華義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華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並非「容易上網資訊生活館」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不清楚店內負責人是誰;被告是因欠 張峰銘 人情,始出面替張峰銘頂罪。
㈡網咖店成立之初,所有電腦硬體、軟體均由 林世峰 的數位開創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負責提供;且華義公司免費提供促銷光碟片予容易上網資訊生活館,供客人上網玩遊戲,被告並無重製行為;又違反著作權擅自重製的證據是從電腦主機所翻拍的照片,不足以證明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網路無國界,任何人均可自網路下載程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為「容易上網資訊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⒈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О號一樓『容易
上網資訊生活館』網咖店,現場負責人為張峰銘,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乙○○,我和她是朋友關係,容易上網網咖店是由她支出資金,但一切全權均委託我管理」(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
⒉次查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丙○○並到院結證稱:「當時有問店長實際負責人
,他說是丁○○,我請他打電話給他::(當天遇到的店長今日有無在庭?)證人指出就是在庭證人張峰銘::我問實際負責人是誰,他說是丁○○,他說會聯絡他到場」(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
⒊又查「容易上網資訊生活館」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匯峰電腦資訊店」,負責
人為乙○○,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丁○○,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確為「容易上網資訊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否則豈有於本件案發之後,復行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理?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證人丙○○之證言、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訊時改稱:「我不是容易上網的負責人,這家店是我之前公司承租::後來我沒做了,房東轉給誰我就不知道了::查獲當天我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張峰銘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沒有參與網咖的經營::我是因為張峰銘對我們家有恩所以我才承認我是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二六四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即現場負責人張峰銘雖於本院證稱:「(是否這家店一成立你就擔任店
長?)是。(網咖實際負責人?) 吳志明 。」(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惟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甲○○,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實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
⒈經查華義公司享有「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有公司執照、合約書、
證明書影本個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查獲時,被告所有之十四台電腦主機內均已安裝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有現場電腦螢幕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丙○○並到院結證屬實:「我問檢舉人就一樓的電腦部分,可否指出有侵害他們軟體的路徑::我請檢舉人用相機拍出可以找到路徑的畫面::(剛才給你看的照片何人拍攝?)我請告訴代理人拍的,內容跟當天拍攝的都相同」(本院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
⒉次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架構於WGS遊戲收費系統之網路遊戲,使用人
取得合法重製物以後,需先起動WINDOWS(視窗),再將載有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放入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並依照畫面指示進行安裝,並將電腦連接到網路上,啟動石器時代軟體後,輸入WGS點數卡上之帳號及密碼,方可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為告訴人代理人到院指述無誤(本院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又本件現場查獲電腦螢幕照片所示畫面,必須先以原始版做程式植入,才會出現該等畫面;且當時華義公司只在網路上提供更新版,並未提供原始版,網路上無法下載,亦為告訴人代理人到庭指述無誤(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且據告訴人代理人所述:「本件電腦沒有光碟機,客人沒有辦法自己灌::我們這個遊戲主程式有五一八MB容量,以當時網路的頻寬,下載涉及我們公司跟網咖的頻寬,如果網咖同時有多人下載,網咖連外網際線路就會擠暴,下載本程式依當時狀況約五至六個小時,沒有客人願意做這樣的事情,中途傳輸斷掉又要從頭再來,沒有客人願意這樣」(本院卷第二八九頁)。足證本件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確實是預先重製於被告所有之十四台電腦主機內。是被告辯稱:「不是客人自己帶來就是從網路下載」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查告訴人代理人到庭指稱:係於九十一年以後始派業務員持石器時代遊戲光
碟去網路咖啡店促銷(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足證於本件查獲之前,告訴人並未散發石器時代遊戲光碟以促銷。而證人張峰銘雖到庭提出「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並結證稱:「(你可否說明你所交給審判長的石器時代是何時、何人拿到你們店裡?)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收過這樣的東西,可是在我的櫃台就有這樣的東西。什麼時候拿進來的我根本不清楚。」(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則證人張峰銘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十四台電腦主機內之電腦程式,係來自於告訴人所散發之促銷光碟。且證人張峰銘提出之該等軟體是二00一年十月十日出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而本件查獲時間為九十年九月,是該等光碟片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另查證人林世峰即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總經理到庭結
證稱:「(數位公司有無跟易上網資訊生活館交易?)屬於業務範圍,我印象應該是有交易,但應該是硬體沒有軟體,因為我們只有賣硬體,沒有賣軟體。」(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足證被告辯稱該等軟體均由數位公司提供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十四台電腦內確有重製華義公司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
存在,若非被告利用不知情者重製,他人豈有在被告所有電腦重製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華義公司「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漏未敘明係「第二項」,特予補正。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最高法定刑比舊法高,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重製後之出租行為,為犯罪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者重製,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素行良好,尚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等設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
桌上型電腦主機十四台、十七吋顯示器十四台、鍵盤十四台、滑鼠十四支、喇叭十四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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