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乙○○○○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李季鴻 被上訴人丙○○
丁○○甲○○○○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述任一方給付,他方應免除給付義務。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刊登之台北小城廣告係記載「六樓透天」,惟其與訴外人 王利德 之委託契約書係記載一樓,內容明顯不同,自無從以此認定該廣告刊登之房地即為訴外人王利德所有。
(二)售屋之客戶固可能在委託特定業者前與多家仲介業者接觸,以比較契約條件、銷售能力等,然房屋之銷售條件如價格等常隨市場之狀況及買方之反應、景氣等因素而調整,而經調整過之部分實係房地銷售之核心秘密,非受託銷售之仲介公司無法知悉。且現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令,使客戶之資料如連絡電話之取得極為不易,則上訴人投入市場成本而取得之客戶資料自應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以大學詩鄉為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丙○○離職前,訴外人 陳美妙 已將委託售價降至九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三井公司復未提出其刊登該廣告所依據之委託契約書,則若非被上訴人丙○○仍利用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獲悉之前揭銷售資訊,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自不可能恰巧記載其銷售價格為九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刊登之台北小城廣告係訴外人王利德所有之新店市○○○路○○號房屋,其所有權狀記載為一至四層建物,五至六層則為王利德所加蓋,故廣告上才會刊登為「六樓透天」,且該屋門牌亦未註明樓層,故上訴人逕認係一樓房屋,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受託銷售之大學詩鄉房屋與上訴人所受託者不同,且房屋仲介業者接受客戶委託時,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蒐集同一供需圈之鄰近或類似地區中性質或類似標的之成交或開價價格,以估算受託不動產之市場行情及決定其開價價格,故多經由同業之廣告得知價格,且被上訴人三井公司刊登之開價價格係經屋主確認同意,自不得以開價價格相同即遽認被上訴人丙○○有洩密。
(三) 黎明美 藍天部分,該屋委託上訴人銷售前,即已公開銷售逾二年,不但屋主自售過,且曾委託多家仲介業者代售,其銷售資訊早於仲介市場上廣為流傳,上訴人未能於委託期限內順利售出,該屋主方於合約期滿一段時間後,才委由被上訴人三井公司代售,且受託之營業員並非被上訴人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並以被上訴人丁○○為其職務保證人。依丙○○與上訴人所簽立經紀人承攬契約第三條關於營業秘密之約定,丙○○就其於契約有效期間所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受託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相關資料等,所有權均屬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若違反上開約定時,上訴人得依契約第九條向其請求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職後,即轉至被上訴人三井公司(即力霸房屋安康加盟店)任職,將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接觸關於大學詩鄉、黎明美藍天、台北小城之客戶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洩漏予三井公司,並與各該屋主接洽,於被上訴人三井公司之廣告中刊登銷售資訊,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約自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三井公司與丙○○共同使用前述資料,銷售上訴人受託仲介之不動產,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台北小城案委託價為六百萬元,黎明美藍天案委託價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大學詩鄉案委託價為九百萬元,依約上訴人可向賣方請求依成交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八十一萬元,並向買方請求依成交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四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因此所受預期利益減少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等情,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述任一方給付,他方應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房屋仲介公司皆以商圈模式經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在地相距不到十公尺,附近尚有其他房屋仲介公司,欲售屋或購屋之客戶常至不同仲介公司比較行情,售屋客戶更常自己以登報、貼售方式達廣告目的,故同業間互有相同客戶之訊息,本不足為奇。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實則於丙○○至三井公司任職前,其客戶早於公開之網路銷售市場刊登自售之訊息而為三井公司其他經紀營業員所知悉,且三井公司受託銷售之大學詩鄉房屋,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黃財樺 ,營業員係訴外人 黃如美 ,非丙○○,與上訴人所受託之安忠路一五九巷十號房屋不同,且迄上訴人起訴時上開安忠路一五九巷十號房屋既仍由上訴人繼續代理銷售中,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受託之黎明美藍天房屋,承辦營業員亦非丙○○,且係客戶委託上訴人銷售之期間屆滿後始改委託三井公司銷售;台北小城部分,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銷售之房屋係訴外人王利德所有坐落新店市○○○路○○號之房屋,與上訴人所銷售者亦非屬同一,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丙○○既已自離職,被上訴人丁○○自毋須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丁○○為職務保證人,與伊簽立經紀人承攬契約,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被上訴人丙○○任職期間,曾負責接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客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職後,隨即至被上訴人三井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紀人承攬契約、專任委託契約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反兩造經紀人承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客戶資料洩漏予被上訴人三井公司,並與各該屋主接洽,於被上訴人三井公司之廣告中刊登銷售資訊,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大學詩鄉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刊登之廣告與其所刊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廣告標的物之面積、售價相近,顯係相同之房屋云云,並提出廣告、專案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所刊登之標的物係訴外人黃財樺所委託銷售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不動產,且經紀營業員為黃如美,並非丙○○等語,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既自承大學詩鄉既為一社區(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則同一社區中同時有坪數相近之房屋待售,非無可能,且房屋坪數既相近,又屬同一之社區,為求能順利出售,屋主或仲介多會參酌附近售屋之廣告訂定售價,以避免售價不符市場行情,故所訂之售價亦有可能相同,自難僅憑廣告中之相近之權狀坪數及相同之總價,即遽認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刊登廣告中之標的物即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縱認二者為相同之房屋,惟欲售屋之客戶,本有極大之可能在委託特定業者前,與多家仲介業者接觸以比較其契約條件、銷售能力,以選擇並決定其最信任之業者以利房屋之出售,是上訴人雖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美妙書面委託而代為銷售其房屋,亦難認其他仲介業者絕無法獲悉相同之資料,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三井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丙○○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取得該客戶資料,並因此致其無法順利出售,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三井公司侵害其關於大學詩鄉部分之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取。至被上訴人三井公司雖未經客戶之書面委託,即擅自刊登銷售之廣告,而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規定之嫌,然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交易之相對人,避免欲購屋或售屋之第三人因經紀業者無權代理而受損害,而非在保護已受委託之經紀業者,蓋經紀業者與委託客戶間,縱有客戶不得再另行委託他人之約定,亦僅拘束雙方,與他人無涉,客戶如違反約定,僅生對經紀業者之損害賠償問題,立法者並無意以上開規定保護經紀業者就私人契約上所應享有之權利;而違反該條規定之結果,係主管機關得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經紀業者處以罰鍰,另於經紀業者確有無權代理情事時,對於善意之交易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難認經紀業者違反上開條項規定即必須對其他經紀業者負賠償責任。
(二)黎明美藍天部分: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刊登關於該部分之廣告與上訴人曾受託銷售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受訴外人 成興隆 委託銷售之期間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營業人員異動服務物件移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而被上訴人三井公司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受訴外人成興隆委託銷售上開不動產,並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黃如美擔任經紀營業員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上訴人既於受託銷售期間內無法順利售出,則屋主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行接洽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亦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受託銷售期間期滿後取得訴外人成興隆之委託,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丙○○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致,且上訴人未能於銷售期限內順利售出,本即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三井公司嗣後刊登系爭廣告,而受有預期報酬喪失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三井公司共同侵害其此部分之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取。
(三)台北小城部分: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刊登台北小城廣告之標的物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地相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房屋係訴外人王利德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及土地,坪數為五十七點七八坪,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觀之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所刊登之系爭廣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其上係記載「六樓透天」,與附表編號三之建物層數係四樓,亦不相符,此有訴外人 陳肇藩 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專任委任契約書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自難認係相同之房地,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台北小城之廣告標的物即係附表編號三之房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有侵害其關於台北小城部分之營業秘密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有違反經紀人承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侵害其營業秘密,則其依該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應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三井公司連帶如數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
一、大學詩鄉:訴外人陳美妙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坐
落土地
二、黎明美藍天:訴外人成興隆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
三、台北小城:訴外人陳肇藩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