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0號
原告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烏來鄉原住民文物館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委由原告施作鋁欄杆及採光罩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未稅),依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作為訂金為外,並應分別於貨達工地、安裝完成及驗收合格時,各支付前述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完工,且開立請款單併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各期報酬,惟被告拒不給付第三期款五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五日內履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均係依被告提出之施作圖樣及其現場之指示,並無被告所指之各項瑕疪,且縱有瑕疪,亦係驗收合格與否及應否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安裝完成之第三期工程款無涉。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完工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將第三期款之請款單寄予被告,催請其儘速付款,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始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00八號存證信函告知工程有瑕疪,之前則未曾通知原告有瑕疪須改善,是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回覆被告,且合約第二十一條並無被告所指視同無力承攬、逕行解除合約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更換合約施作材質、樣式及位置,違反工程書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得不予計價。且原告之施工有:鋁格柵欄桿會搖晃,影響安全,且與樓梯欄杆桿之間距過大,致孩童有跌落之虞;扶手轉角尖銳,易割傷他人;採光罩滲漏;不鏽鋼玻璃欄杆扶手接合不良等瑕疪,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暫停計價。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十日內函覆,如未函覆,依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視同原告無力履行系爭合約並逕行解除合約,惟原告並未函覆,故被告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烏來鄉原住民文物館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委由原告施作鋁欄杆及採光罩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五萬(未稅),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作為訂金為外,並應分別於貨達工地、安裝完成及驗收合格時,各支付前述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完工,且開立請款單併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各期報酬,惟被告拒不給付第三期款五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五日內履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前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更換合約施作材質、樣式及位置,違反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得不予計價。且原告之施工有:鋁格柵欄桿會搖晃,影響安全,且與樓梯欄杆桿之間距過大,致孩童有跌落之虞;扶手轉角尖銳,易割傷他人;採光罩滲漏;不鏽鋼玻璃欄杆扶手接合不良等瑕疪,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得暫停計價。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十日內函覆,若未函覆,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視同原告無力履行系爭合約並逕行解除合約,惟原告並未回覆,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烏來鄉原住民文物館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委由原告施作鋁欄杆及採光罩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五萬(未稅)。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完工,並已開立請款單併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各期報酬,惟被告遲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五日內履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安裝完成時之第三期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作為訂金,並分別於貨達工地、安裝完成及驗收合格時,各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十,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完工,亦即已安裝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四十計五十二萬五千元,即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合約施作材質、樣式及位置,違反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得不予計價。且原告之施工有:鋁格柵欄桿會搖晃,影響安全,且與樓梯欄杆桿之間距過大,致孩童有跌落之虞;扶手轉角尖銳,易割傷他人;採光罩滲漏;不鏽鋼玻璃欄杆扶手接合不良等瑕疪,依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亦得暫停計價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惟查工程合約第五第五項第一款固規定:施工粗劣或錯誤經被告函達改善,三日內未經執行者,得暫停計價;第十九條約定:所有被告公司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原告應詳細瞭解遵照實施,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否則不予計價。惟被告所為原告未依合約財質、樣式及位置施作之抗辯,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亦僅能證明完工後之現狀,無法證明確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構成施工粗劣或錯誤,亦難遽認原告之施工有瑕疪。況且,縱認有瑕疪,惟本件第三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原告安裝完成時即已成就,於斯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付款,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00八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有瑕疪,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則被告縱得依前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暫停計價,亦僅自該函送達原告三日後始發生暫停計價之效力,對於之前付款條件已成就之第三期工程款並不生影響,被告仍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得因暫停計價而拒絕付款云云,自不足取。
(三)至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十日內函覆,若未函覆,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視同原告無力履行系爭合約並逕行解除合約云云,惟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係約定:「雙方往來文件通知,無論面交、遞送或掛號郵寄予負責人,均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如雙方有異議時,應於收件後十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視為同意」,並無視同原告無力履行系爭契約並逕行解除合約之約定,且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否認有瑕疪,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被告抗辯已生視同原告無力履行系爭合約並逕行解除合約之效力,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洵屬有據。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前揭存證信函後,未於五日之催告期間內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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