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高榮志 律師被告丙○○
現丁○○○乙○○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現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乙○○、庚○○、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庚○○、戊○○各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丁○○○、乙○○(原名 林婉馨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改
名)曾為台北縣深坑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鄉○○街○號七樓、深南路二○六號十樓、深南路二○八號十樓,被告庚○○、戊○○現為台北縣深坑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鄉○○路○○○號十樓、深南路一八四號,依青山雄觀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丙○○、丁○○○、乙○○、庚○○、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積欠期間未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請求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丙○○、丁○○○、乙○○、庚○○、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所辯建設公司撥款予原告重建停車場,並非事實,且縱停車場有瑕
疵,應負責任之權利主體不同,被告乙○○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㈢被告庚○○雖未實際居住,然依規約仍應給付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青山雄觀社區管理規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一件、出貨單五紙、建物登記謄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管理費,因建設公司表
示有撥一筆款項給原告重新興建停車場,但原告迄未興建,故拒絕給付管理費。
二、被告庚○○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公平,且被告並未居住於該房屋,應免付管理費。
三、被告丙○○、丁○○○、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乙○○、庚○○、戊○○為台北縣深坑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青山雄觀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被告丙○○、丁○○○、乙○○、庚○○、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積欠期間未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請求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丙○○、丁○○○、乙○○、庚○○、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乙○○則以:建設公司表示有撥一筆款項給原告重新興建停車場,但原告迄未興建,故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被告庚○○則以:原告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公平,且伊並未居住於該房屋,應免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曾為台北縣深坑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鄉○○街○號七樓、深南路二○六號十樓、深南路二○八號十樓,被告庚○○、戊○○現為台北縣深坑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鄉○○路○○○號十樓、深南路一八四號,依青山雄觀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店簡調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一頁)、青山雄觀社區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至第三五九頁)各一件、出貨單五紙(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一○○頁、第一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四紙(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為證,復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既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乙○○可否以原告未重建停車場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及被告庚○○可否以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公平及實際未居住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惟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雖為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即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乙○○所指上情,縱屬實在,僅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又被告庚○○既為台北縣深坑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遵守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如認收費標準不公平,或未現實居住者應免繳或少繳管理費,亦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修改收費標準或規約,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修正前,被告庚○○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乙○○、庚○○、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利息│├──┼────┼──────────┼───────┤│一│丙○○│貳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丁○○○│叁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乙○○│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庚○○│貳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戊○○│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一│丙○○│百分之二│├──┼────┼─────────┤│二│丁○○○│百分之二│├──┼────┼─────────┤│三│乙○○│百分之一│├──┼────┼─────────┤│四│庚○○│百分之二│├──┼────┼─────────┤│五│戊○○│百分之三│└──┴────┴─────────┘附表三:
┌──┬───┬────┬────────┬───────┐│編號│住戶號│姓名│欠繳月份│金額(新臺幣)│├──┼───┼────┼────────┼───────┤│一│A6-7│丙○○│89年8月-91年5月│二萬九千七百元│├──┼───┼────┼────────┼───────┤│二│B206-1│丁○○○│89年4月-91年5月│三萬五千一百元│││0││││├──┼───┼────┼────────┼───────┤│三│B208-1│乙○○│90年1月-91年5月│二萬二千九百元│││0││││├──┼───┼────┼────────┼───────┤│四│C196-1│庚○○│88年12月-90年8月│二萬九千七百元│││0││││├──┼───┼────┼────────┼───────┤│五│D184-1│戊○○│89年1月-91年5月│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