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附表一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 王志強 」簽名捌枚、「 何青 」簽名貳枚、「辛○○」簽名二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器材及物品、「王志強」
事實
一、丙○○因貪圖厚利,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捲毛」之引誘,與 莊建中 (綽號「 大胖 」)、 楊國忠 (綽號「連長」、「 豬公 」)(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鄧國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捲毛」、「運將」、「 阿俊 」、「姐仔」、「長毛」、「偉仔」等成年人組成偽卡盜刷集團,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內某處「捲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共同偽造將其所有之照片二張交予「捲毛」供偽造、「阿俊」等人以供變造之用),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由「阿俊」先自電話簿選定位於臺北縣市之各大鐘錶公司或金飾店之電話及住址,勘查地形及商店買賣模式,製作犯罪處所之地圖,並排定作案順序,先後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或金石堂書店等地集合後,「捲毛」即將偽造上貼有丙○○照片之「王志強」內政部公印文一枚,捲毛未到案無法查知偽造之地點、時間)及偽造之AMERICANINTERATIONAL、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求丙○○在該三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分別偽造「王志強」之簽名三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程車前往擇定位於臺北縣市之嘉品銀樓、寶島鐘公司土城分公司、英吉利鐘錶眼鏡司信義店、尚德金銀珠寶公司、金星珠寶銀樓等特約商店(詳附表),分為二組,先由鄧國豐身穿繡有「電信公司」四字之藍色工作服與「阿俊」或「大胖」,向鐘錶公司或金飾店商店所在大樓管理員以檢修電話線為辭,向大樓之管理員出示異線裝移機拆聯單及工程契約等單據矇混進入大樓開啟電信箱,再透過室外之電信箱盜接商店電話,丙○○則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及「王志強」犯意聯絡「姐仔」持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辛○○」之成年男子持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詳附表編號三、六),前往前開鐘錶公司或金飾店內購物(俗稱車手),向店員表示要以刷卡付賬,並將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皆因拒絕使用而未能透過連線端末機完成線上刷卡手續,旋要求店員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確認該信用卡為有效之信用卡,並透過電話以手工方式取得信用卡授權碼,俟店員撥電話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時,即由有犯意聯絡之鄧國豐等人,以其所有之小型電話,連結至該商店電話線上之方式,進行同步監聽,於前揭商店撥打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信用卡之使用人信用及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時,預錄之撥號音結束後,即將商店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電話切斷,利用同一電話線與掌中精靈等小型電話轉接至事先設定之另一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處,旋鄧國豐即將掌中精靈關掉,由其餘集團成員佯裝為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與丙○○核對身分後,給予該店員錯誤之授權碼後,偽稱同意商店以手動刷卡方式刷卡,並由丙○○、「姐仔」、「辛○○」在店員列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此為一式三聯,POS交易方式)上第一聯(客戶存查)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志強」、「何青」、「辛○○」之簽名各一枚,而複寫偽造簽名於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存查聯由持卡人取回收執)而行使,致嘉品銀樓、寶島鐘公司土城分公司、英吉利鐘錶眼鏡司信義店、尚德金銀珠寶公司、金星珠寶銀樓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詐得合計價值新台幣九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金飾、手錶等財物(詳附表一),以此維生,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王志強」、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金星珠寶銀樓,鄧國豐則與「阿俊」在電信箱旁操作,因前日即七月三十日該銀樓即遭人持偽卡盜刷,丙○○又以前揭手法刷卡購物,店員壬○○則發覺有異,至公寓樓梯間電信箱旁查看時發現身背電話線之鄧國豐及正在電信箱擬接線之「阿俊」,壬○○立即報警,鄧國豐與「阿俊」在警察未到前逃逸,而店內之丙○○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前揭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三張及「王志強」、「大胖」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六分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騰達大樓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欲以前開方式詐購鐘錶時為店長察覺有異報警後,在大樓電信箱旁查獲鄧國豐,並扣得前開集團所有使用詐財盜接電信設備之器物(詳附表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行使偽造及詐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鄧國豐於另案警訊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甲○○、壬○○、庚○○、辛○○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調查中證詞可查,被告等以偽卡並盜接電話方式詐取財物,亦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深專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被告所行使「王志強」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被告、「姐仔」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持用之卡號均係偽造者,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五八號函(本院前開卷第一九八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中凱字第○二○一號函(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及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三○五號函(本院前開卷第二二九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聯卡商管字第一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及英吉利鐘錶公司、金星珠寶銀樓之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掌中精靈電話、耳機、空力套件、迷你電話機、尖嘴鉗、斜口鉗、起子、犯罪地圖、廠商資料、電話簿廠商資料、廠商名片、異線裝移機移拆聯單、工程契約及開關乙組、繡有「電信公司」四字之藍色上衣一件截MOTOROLA牌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NOKIA牌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物及附表三之偽造信用卡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偽造「王志強」之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王志強」之署名,並持以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強」之簽名供作簽帳之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同時以扣案之電信器材,盜接商店電話,從中提供虛偽之授權碼,使店員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並恃此維生,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起訴書雖於事實欄載明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未於論罪時併予載明所涉法條,則有未洽。被告等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強」、「何青」、「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簽帳單進而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為之分擔,就其餘犯行部分,則與莊建中、楊國忠、鄧國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運將」、「阿俊」、「姐仔」、「長毛」、「偉仔」等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卡、偽造私文書、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使偽造私文書罪、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常業詐欺等罪間,有手段、目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參與盜刷信用卡集團,事前縝密規劃,設備齊全,集團內部角色分工,並鎖定規模較大之鐘錶公司或珠寶銀樓為目標,係屬新興之智慧型犯罪,對社會交易秩序有相當大之影響,且犯案次數眾多,對造成被害人之巨大損害,惟被告僅係該集團外圍分子,從事「車手」之持偽卡消費工作及犯罪之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一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王志強」簽名捌枚、「何青」簽名二枚、「辛○○」簽名二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掌中精靈電話、耳機、空力套件、迷你電話機、開關一組等器材,係供被告盜接通信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二其餘物品及扣案之「王志強」身分證,係共犯鄧國豐或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偽造之信用卡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被告雖未參與鄧國豐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犯行(理由詳次項),該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二之電信器材,與用於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批電信器材,業經本院於鄧國豐所涉詐欺案件中認定無訛(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則鄧國豐為警查獲時該次犯行,雖非與被告共犯,惟所扣得之電信器材於與被告共犯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中亦經使用,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楊國忠「阿俊」等人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六分鄧國豐與「大胖」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騰達大樓,向大樓管理員 周駿 詢問電信箱之位置後,即在電信箱旁擬將開關裝上,「大胖」先行離去。「姐仔」則前往騰達大樓一樓金生儀鐘錶公司,向店員庚○○表示欲以刷卡購買價值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之勞力士對錶。第一次刷卡未成功,「姐仔」接聽行動電話後即以要提領現金為由,匆忙離開。金生儀鐘錶公司店長察覺有異,即至電信箱旁要求鄧國豐出示證件,鄧國豐逃跑不及而被當場逮捕送警處理等事實,而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罪及違返電信法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經查,扣案證物中並查無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且共犯另案被告鄧國豐於該案審理時並未供稱被告曾參與該中盜刷犯行,核與證人庚○○於前開案件警訊中證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在共同間僅在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上負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鄧國豐、「姐仔」及「大胖」等人於八月六日下午所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難認應負正犯之責,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常業詐欺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表二:
繫腰工具袋、掌中精靈電話、耳機、空力套件、迷你電話機、尖嘴鉗、斜口鉗、起子、犯罪地圖、廠商資料、電話簿廠商資料、廠商名片、異線裝移機移拆聯單、工程契約、電信公司工作服、MOTOROLA牌手機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沒收不含承租自電信業者之SIM卡)、NOKIA牌手機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不含承租自電信業者之SIM卡)、開關乙組等物。
附表三:
偽造之AMERICANINTERATIONAL、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信用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