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市萬寧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及勞務給付不完全情形:
1、因被上訴人過失未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請領其薪資補助,其薪資由上訴人調度墊付,造成上訴人未能獲得補助款之損害。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第三屆委員改選時,因工作有重大瑕疵,造成上訴人推行業務曲折勞費。又被上訴人七月份連續曠職多日,致上訴人難以管理維護社區。另被上訴人提出不合理支出憑據,使相關廠商向上訴人請求費用,致上訴人另增勞務解決,並毀信用。
3、被上訴人七月份因曠職未能完成上訴人既定移交業務,致上訴人多所勞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得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扣除之。
4、上訴人請求扣除被上訴人七月份薪資在三萬一千元範圍內作為減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總額。
(二)附帶上訴部分:
1、九十一年八月份的會議只是為了辦理交接,不是替管理委員會作紀錄。
2、九十一年八月份附帶上訴人還有上班,但是給付不完全。九十一年八月份開始總幹事就換人了,因為帳目不清楚,所以新任的總幹事不敢交接。國宅處不知九十一年八月份總幹事已經不是附帶上訴人,所以才發扣繳憑單。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及勞務給付不完全情形並非真實:
1、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請領之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份薪資補助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撥入上訴人所有台北市銀行嘉興分行之帳戶。且薪資補助款項係由上訴人2˙5%提撥款管理維護基金之孳息支付,非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調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薪資由上訴人墊付造成上訴人未能獲得補助款之損害,純屬子虛。
2、被上訴人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於上訴人第二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改選作業,並公告選舉時間。上訴人所謂瑕疵乃丁○○於選舉前一夜決定代乙○參選第三屆委員,而欲將推選人乙○異動為丁○○,惟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補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公告完成後不得就推選人名冊提出異議」之規定,未能幫其辦理異動,此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3、依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9132735300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存證信函第一三八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四號判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七月份因曠職未能完成上訴人既定移交業務並非事實。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提出辭呈表示欲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辭去職務,但附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准許,故附帶上訴人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尚擔任附帶被上訴人第二、三屆委員交接臨時會議之紀錄,此有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送前開會議之記錄予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91萬字第910821號函在案可稽,皆可證明附帶上訴人繼續工作至八月三十一日。
2、兩造僱傭關係於前開期間顯然存在,附帶被上訴人應支付附帶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上訴人薪資補助款撥款時間表、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現金收支明細表、上訴人會議記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調閱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及第三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報備文件、有無於九十一年間陳報解聘總幹事文件、九十一年八月間申請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變更函及處理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助理管理員(即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迄九十一年八月底止,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共計積欠薪資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七月份因曠職未能完成上訴人既定移交業務,致上訴人多所勞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得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扣除七月份薪資三萬一千元作為減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總額,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份的會議只是為了辦理交接,不是替委員會作紀錄,並未給付勞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份薪資共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任職上訴人臺北市萬寧國宅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助理管理員(即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二)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辭呈表示欲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辭去上述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份是否因曠職未能完成上訴人既定移交業務,致上訴人多所勞費,上訴人可否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給付中扣除七月份薪資三萬一千元作為減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總額?(二)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是否仍有給付勞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經查:
(一)上訴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助理管理員(即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三月份之薪資共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自屬有據。
2、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請領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份薪資補助款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並獲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撥入上訴人所有台北市銀行嘉興分行之帳戶,九十一年八月份補助款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撥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補助款撥款時間表可稽(本院卷第二四頁、二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薪資補助款項係由上訴人2˙5%提撥款管理維護基金之孳息支付,非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調度,亦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復本院新店簡易庭函敘明可參(原審卷第四六頁說明三),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由上訴人墊付造成上訴人未能獲得補助款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3、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第三屆委員改選時,因工作有重大瑕疵,造成上訴人推行業務曲折勞費。又被上訴人七月份連續曠職多日,致上訴人難以管理維護社區,另被上訴人提出不合理支出憑據,使相關廠商向上訴人請求費用,致上訴人另增勞務解決,並毀信用,及被上訴人七月份因曠職未能完成上訴人既定移交業務,致上訴人多所勞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得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扣除之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亦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七月份薪資在三萬一千元範圍內作為減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總額云云,亦屬無據。
(二)附帶上訴部分:
1、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亦有明定。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分別明定。查,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辭呈,向附帶被上訴人表示因私事另謀發展無法身兼數職,因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請辭該職等情,有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辭呈一件可稽(原審卷第六六頁),則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消滅,附帶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薪資予附帶上訴人之義務。
2、附帶上訴人雖稱因附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准許辭職,故附帶上訴人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八月底,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尚擔任附帶被上訴人第二、三屆委員交接臨時會議之紀錄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查,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9232965200號函及其附件即附帶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送九十一年八月份會議記錄予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91萬字第910821號函(本院卷第六八頁至七二頁),固堪證明附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終止權為單方行為,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不以經相對人之准許為必要,而查,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辭呈,向附帶被上訴人表示因私事另謀發展無法身兼數職,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請辭該職,附帶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消滅,附帶上訴人縱仍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八月底,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擔任附帶被上訴人第二、三屆委員交接臨時會議之紀錄等情,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仍不得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
3、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雖記載給付附帶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薪資共計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等情(原審卷第三八頁),惟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發給,並非由附帶被上訴人所發給者,尚難遽認附帶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況附帶上訴人於其辭職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亦曾函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變更消防管理權人丁○○(因任期屆滿)及消防管理人丙○○(辭職),亦有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消安字第09330143000號函及其附件即附帶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91萬字第91080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足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足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證據。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份薪資共計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部分,既不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