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林筱婷 即台北市私立大福語文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吳姿璉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伯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仍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因證人 林文俐 離職,輾轉與其連絡,故於原審言詞辯論前,無法及時聲請訊問證人林文俐,其為上訴人資深執行業務秘書,負責所有招生、收款、學生資料建檔等行政事宜,並親口向上訴人表明係受被上訴人邀請至 唐威廉 補習班擔任類似工作,如不准傳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二)本件聘僱合約中之競業禁止條約,縱如原審所認定「三年競業期間」部分過長,被上訴人仍應於一定期間內負競業禁止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競業禁止二年之期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於離職二年內應負競業禁止義務。
(三)上訴人所營事業以教授兒童英語為第二語言之補習班資學生及教學方法為補習班最重要資源,為避免教師離職後利用所習得之教學方法跳槽至競爭性補習班,故於聘僱合約中明文約定保密與競業禁止之協議,協議內容包括:不得揭露上訴人任何機密資料、在限制期間即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不得拉走任何於限制期間開始之前的最後十二個月內曾經是上訴人的學生、在限制期間內不得在限制區域即台北市內提供受限制之服務即教授兒童英語、不得慫恿上訴人的任何員工離職、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使用"RichEglish”或其中文名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以身體不適為由離職,隨即於同年五月至唐威廉兒童英語補習班授課,於九十一年六月曾拉走是上訴人學生 王怡婷 等,已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定。
(四)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抵台時受僱於上訴人,受訓習得教學方式,於任職期間多次續約乃為補習班之重要師資,由於採分紅制因此也瞭解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財務狀況,而被上訴人來台之前毫無任何教學經驗,是故被上訴人教學方如非自上訴人處習得,殆無人能信,又被上訴人轉任之唐威廉美語地理位置上與上訴人之補習班相距甚近,其欲不法侵奪及利用上訴人多年在此區域經營之基礎從事競業之意圖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被上訴人利用RichEnglish之名稱的廣告傳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未提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
(二)上訴人應於一審時即去調查、瞭解前述於二審方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此屬故意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於第一審提出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已生失權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加拿大國籍,與上訴人間因所訂僱傭契約中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涉訟,本件係屬涉外事件。查兩造於僱用合約第五條(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合意依我國法律及法院專屬管轄,此之約定符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法律規定,故本件訴訟程序及實體事項均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為簡易訴訟程之上訴審準用之,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又對於前述修正條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亦著有規定。因此,當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者,仍可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而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聲請訊問證人林文俐,以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聲請,於本件程序更新提出,應屬提出新攻擊方法,按此攻擊方法並非新發生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調查,提起上訴後亦未在上訴狀中敘明應訊問證人林文俐之理由,經本院三次行準備程序又未到庭,於第四次準備程序中始聲請傳訊調查,其就此可早於原審程序即提出者,遲延提出已屬重大過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聲請訊問證人林文俐,本院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僱傭契約,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英語教師乙職,僱傭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約定在限制期間內不得在限制地區即台北市慫恿或介紹學生至其他與上訴人同類性質補習班,被上訴人亦不得洩露上訴人之任何商業機密,如有違約被上訴人須負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前離職,旋於同年五月間受僱於相距不遠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與上訴人經營同性質之唐威廉兒童英語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已違反前揭僱傭契約中「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合約內容,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教授英文或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之營業,無任一條款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三年內不得在台北市從事相同英文教學工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有違反上述約款之事實;又上訴人無值得保護之商業祕密,亦未提供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受損之代償措施等,該約款對被上訴人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如法院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亦因被上訴人離職後未曾使用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無經營任何與上訴人類似之短期語文補習班違約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英語教師,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前終止契約離職,旋於同年五月受僱於相距不遠之唐威廉兒童英語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僱傭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若系爭約款有效,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受僱於唐威廉兒童英語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是否構成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
四、按雇主與受僱人約定受雇人於離職後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義務,其目的在避免受雇人離職後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致對原雇主造成損害,如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為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且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在合理範疇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並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補償措施存在等,該保密競業禁止約款應屬有效。查系爭保密競業禁止約款,以打字繕就,由被上訴人填寫日期及人在限制區域(即台北市)及限制時間內(即離職時起三年期間)不得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以教授英文為第二外國語文或其他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關之業務(RestrictedServicesmeansthebusinessofusingtradesecretsandotherproprietaryandconfidentialinformationforthepurposeofteachingEnglishasasecondlanguageoranyotherservices
inrelationtheretocarriedonbyRichEnglishduringtheRestrictionPeriod)。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意旨在保護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及營業利益,禁止上訴人離職使用上訴人之機密教學方法及機密資訊教授英文,限制區域為何以台北市全境為限,並非顯著不合理。惟上訴人所稱機密教學方法並未明確指明,所定競業禁止期間為三年,僅考慮上訴人之單方營業利益,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保障並未顧及,是該限制期間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應認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限制期間約定,於合理範圍內始能認為有效。
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受僱於唐威廉兒童英語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雖無爭執,惟是否使用上訴人之教學機密及教學資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是在唐威廉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係受聘僱而任之,非經營與上訴人同性質業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營相同業務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僱用合約第三點零一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