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亞美實業有限公司
現應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甲○○
現應辛○○戊○○乙○○被告甲○○
現應庚○○
現應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亞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美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庚○○、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亞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亞美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甲○○、庚○○、丙○○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美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未依約給付利息,嗣除清償部分本金七十萬元外,其餘借款均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保證書、約定書上丙○○之印章為真正,被告丙○○不能舉證係被人盜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前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丙○○」之印文即應推定為真正。
㈣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若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毋庸再辦理對保,此觀約定書第二條即明。本件被告甲○○、庚○○、丙○○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保證契約,其等於簽署保證書時即知在最高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亞美公司當時及其後所負一切債務,並留存印鑑卡,印鑑卡上亦明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日後原告對被告亞美公司貸放每一筆借款時,無須再通知並由甲○○、庚○○、丙○○於往來授信契約上簽名及辦理對保。被告甲○○、庚○○、丙○○既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又連帶保證人與銀行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
,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丙○○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抗辯其所簽署之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被告亞美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件、約定書四件、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各七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一紙、徵信報告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亞美公司、甲○○、庚○○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丙○○」之簽名,雖為被告丙○○所
簽,然非基於保證而簽名,且印文非被告丙○○所蓋,而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丙○○」之簽名及印文,亦非被告丙○○所簽或所蓋,被告丙○○自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既否認保證書、約定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
⒉被告丙○○至原告處對保時,原告並未給予時間審閱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前開保證書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被告丙○○於前開保證書上簽名時,第一行至第四行均無手寫之文字,且第一條之記載,非但無定期限,且就保證之債務原因範圍漫無限制,顯對被告丙○○有重大不利益,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記載,或加重被告丙○○之責任,或使被告丙○○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丙○○行使權利;約定書第二條、第十一條及印鑑卡之聲明,本即為原告統一製作而為定型化契約,依各該款約定,原告均得以被告留存之印鑑式樣,不須另行對保及經被告之同意,即可任由第三人憑該印鑑與原告為一切往來,此約定顯失公平,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均屬無效。又保證書第六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免責權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
⒊況原告既允許被告亞美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丙○○亦不需負保證責任。
⒋縱兩造間保證契約仍有效,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終止本件保證契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美公司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五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亞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但迄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是被告亞美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亞美公司清償借款,此乃被告亞美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亞美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亞美公司、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庚○○、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亞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亞美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甲○○、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亞美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未依約給付利息,除清償部分本金七十萬元外,其餘借款均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則以:伊非被告亞美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雖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然未蓋章,前開文書上「丙○○」之印章非伊所有,且對保時,原告並未給予時間審閱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前開保證書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又前開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至第六條、約定書第二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及印鑑卡之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均屬無效,保證書第六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免責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亦為無效。縱兩造保證契約仍有效,原告既允許被告亞美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不需負保證責任,況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終止本件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四件、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各七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第六四頁至第七四頁)為證,被告亞美公司、甲○○、庚○○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亞美公司、甲○○、庚○○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簽署之保證書、約定書是否有效,及其可否以原告同意被告亞美公司延期清償,或其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主張免負保證責任,即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上「丙○○」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揆諸前揭規定,前開保證書、約定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丙○○雖辯稱伊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名,亦未於前開保證書、約定書上蓋章,「丙○○」之印文非真正云云,然前開保證書、約定書上被告丙○○之對保手續係由原告對保人員即證人丁○○所為,係被告甲○○先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完成被告庚○○、丙○○之對保手續,對保日期並不是同一日,對保時會先看保證人的證人在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丙○○之簽名及蓋章係同時所為,因保證書上被告丙○○的地址書寫有錯誤有更正,上面即蓋有被告丙○○的印章,且被告丙○○於對保時明知係擔任被告亞美公司之保證人,因保證書於被告丙○○簽名時已填載完成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足認前開保證書、約定書上被告丙○○之印文亦為真正。被告丙○○空言辯稱非基於保證意思而簽名,否認印章伊所蓋用云云,即非可取。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亞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此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丙○○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開保證書之全部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告丙○○復辯稱前開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至第六條、約定書第二條、第
十一條之約定及印鑑卡之聲明,或加重其責任,或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本件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為被告亞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既經於保證書前言及第一條記載明確,前開保證書復經原告對保,由被告丙○○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親自簽名,則所擔保之債務種類與金額等重要項目,自為被告丙○○所明知或預見,並無被告丙○○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或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丙○○辯稱前開保證書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並不足取。
⒉又前開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
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其他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及印鑑卡上所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此係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被告丙○○既依前開約定留存印鑑,即同意原告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印章依常情係由本人保管使用,被告丙○○若認對其不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前開約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並辦妥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而前開約定書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即難謂已達對被告丙○○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程度。被告丙○○所辯約定書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百十七條之一規定,要無足取。
㈣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人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是以前開保證書第六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保證人或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或立約人,保證人或立約人同意於原告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免責權之約定,縱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並非保證契約全歸無效,被告丙○○亦不得憑以免負本件保證責任。
㈤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
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不特定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查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署借款展期約定,同意被告亞美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借款延期清償(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然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本件保證契約,前開延期清償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仍在被告丙○○保證之範圍內,且終止僅使契約效力向後失效,是被告丙○○此部分免責之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仍應依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與被告亞美公司、甲○○、庚○○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被告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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