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64號異議人 陳慧雀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2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法律實無所悉,請鈞院體恤民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復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則係於102年3月29日核發新北院清102司執松字第22214號執行命令,復經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將異議人截至102年4月2日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3,472元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2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於原審異議狀聲稱本件強制執行係扣押其勞保退休金云云。查前開本院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之郵局存款縱屬異議人勞保退休金之撥存款,惟其性質已非撥存前不得予以扣押之給付請求權,係已轉為異議人對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債權,自係於法有據。
(三)異議人復辯稱前開存款係其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且有83歲之父親需要其扶養云云,惟查,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即扣押異議人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23,472元,然參以該帳戶款項明細,於102年3月27日以前之存款餘額為5,312元,而於當日卻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15,000元,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陳報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足認該筆存款債權應為異議人平日花費之結餘,非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更遑論異議人並未就其有父親需要扶養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四)再者,本件強制執行係扣押異議人截至102年4月2日之存款債權,而異議人於102年4月30日尚能與他人簽訂每月租金15,000元之租賃契約,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簽訂租賃契約時亦需繳付一定押金,顯見異議人並未因本件強制執行致其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益徵異議人上開辯解,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況本件執行命令僅扣押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收受執行命令之日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現有之存款債權,對於往後異議人領取該帳戶內任何款項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亦無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事由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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