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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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離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實施,及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