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全虹通訊行』之店長,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十時十分許,某不詳姓名男子,至該店內,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丁○○乃交付摩托羅拉牌【V60CSITA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詳通聯紀錄),下稱系爭手機】手機任其觀看,然該名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得該手機,並逃逸無蹤,旋於某不詳時、地,將該手機交付被告乙○○,而被告明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案外人 許永德 (不知情)至案外人丙○○○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大信通信器材行』購買行動電話手機時,丙○○○即向被告調取系爭手機,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許永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贓物時,具有贓物之認識為前題,否則縱收受之物為贓物,但行為人如無贓物之認識,亦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交付丙○○○之手機,係丁○○遭竊之物;②被告無法具體指明係向何通訊行調取手機,有違常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系爭手機包裝完整,無法判定是否為贓物,故伊不知道系爭手機係贓物;又其調貨往來之通訊行,在調貨時,通常未留存資料,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隔一年有餘,在調貨往來頻繁下,無法記憶往來廠商,亦屬正常;況調取手機每支利潤僅一、二百元,而伊參與通訊業務,知悉藉由手機序號可追蹤使用來源,實無收受贓物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九十年九月九日十時十分許,某不詳姓名男子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全虹通訊行』,佯向店長丁○○購買手機,丁○○乃將系爭手機交付觀看,而該男子則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得該手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許永德至丙○○○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大信通信器材行』購買行動電話手機時,丙○○○乃向被告調取系爭手機,並以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許永德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許永德分別於本院及警訊時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手機照片、通聯紀錄、發票、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進貨明細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職此之故,系爭手機係失竊之物,應屬贓物甚明;又被告將該贓物交付丙○○○販賣,客觀上,被告固有持有贓物之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尚無法因此推認被告係基於贓物之認識而收受贓物。
㈡另有無贓物之認識,應視貨物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以資審認。
①證人即手機業者丙○○○、戊○○、甲○○及己○○分別於本院證稱:『伊向被
告調貨已二年多,大約調取手機七、八十支,這些手機並未發生問題,調手機所得利潤為一百元,調取系爭手機時,盒裝係全新的,故才收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自八十餘年起,即向被告調取手機,數量約幾百支,均未發生問題,調貨係直接收取現金,除於公司庫存表記載出貨、進貨外,並無其他記帳方式,而調取之手機,外觀包裝係全新,調取手機所得利潤約為五十元或一百元』等語;『自七、八年前起,就向被告調手機,數量約一、二百支,均調取新品,須無拆封且屬原廠,伊才接受,至交易方式則為銀貨兩訖,無記帳及單據,調取手機所得利潤為一、二百元』等語;『自四、五年前開始,就向被告調手機,數量約幾十支,調取之手機均屬新品,係以有無拆封來判斷是否為新品,至交易方式則為銀貨兩訖,無收據,調取手機所得利潤為一、二百元』等語(以上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明確。
②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自七、八年前開始,即參與通訊業務,與多家通訊業者均有
調貨往來,而交易之方式係採銀貨兩訖,幾無收據、記帳,調貨數量高達數十支至數百支,在廠商往來頻繁、數量眾多,且無記帳下;並參以系爭手機自調貨時起(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查獲後被告受訊問時止(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已逾一年,及各家通訊業者均有從事與系爭手機相同型號之手機買賣等情,被告無法具體指明係向何通訊行調取手機,應屬正常,公訴人以此理由推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尚有未洽。
③爰審酌上情,並參以⑴系爭手機外包裝係屬全新,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難以判斷係屬贓物;⑵被告參與通訊業務達七、八年之久,就手機之特性已甚瞭然,當知藉由手機序號可追蹤手機之使用者,並追查出手機之來源,實無甘冒販賣贓物而被追查之危險,此觀之前開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交易期間,手機並未發生問題等語,即可知之;⑶又調取每支手機所得之利潤並未超過二百元,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因交易價格相當,與贓物價格低於市價甚多之經驗不符,亦難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等情。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縱持有贓物,但因無贓物之認識,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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