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之指示,且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乙○○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之指示,亦疏未注意仁愛路上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向前行駛,致被告之小客車前方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中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膝骨、腓骨處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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