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美娜水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該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暨夾鍊袋一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美娜水空瓶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L專九二一八七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鑑驗結果,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上述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暨夾鍊袋一個、及美娜水空瓶一個扣案,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針筒及夾鍊袋均殘留有海洛因殘渣反應,亦有該院編號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且為警查獲時間密接,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分經檢驗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難與之剝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美娜水空瓶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乙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雖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犯行,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樣本又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所採集,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函示見解,海洛因注入人體自尿液排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是上開檢驗報告尚無從證明被告上述於警訊中之自白為真正,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