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暨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與上開各罪合併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竟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三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三月二十六日午間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午間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暨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L五一0一七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生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高市凱醫檢第七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鑑驗結果,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上述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此外,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及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針筒未作為施打海洛因之用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與上開各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後,又於八十八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三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且為警查獲時間密接,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及針筒一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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