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收押於南警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不起訴處分而釋放,故在不起訴處分前,共遭羈押一百二十四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等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正雄號」漁船船長,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夥同
船員 莊木川莊益輝駱石明侯世雄 等人,由高雄二港口出港,至高雄港外「柴山」附近海域,接載 洪坤山 等人至大陸匪區祟武港,而由洪坤山等人上岸購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匪製紹興酒八十箱等貨物,於同年月二十日返航,後於高雄港檢處查獲,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以渠涉嫌叛亂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後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六00號),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處偵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前述偵查中均坦承於右開時、地,至大陸匪區祟武港等情(參見
該案卷第三頁、第四頁),另同案被告之莊木川、駱石明、莊益輝亦於該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該卷第九、第十一、十三、二十一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共同參與至中國走私及進入中國境內之行為,嗣因而在查獲後遭羈押在案。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我國更未開放本國人民得至中國探親。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甚至進入中國地區活動,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司法院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決定書參照)。是依上述說明,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令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故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如上所述,其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其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具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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