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饒明勝 」之署名肆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友人 黃明泰 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化二號之住處,因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在上揭地址拘提黃明泰,並查獲改造手槍、製造工具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被帶回訊問時,詎甲○○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接受警方訊問時冒稱為「饒明勝」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刑事調查筆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饒明勝」之署名四枚及指印十枚,足以生損害於饒明勝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饒明勝本人到庭而查覺有異,再將當庭採集饒明勝之指紋與甲○○於警訊中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不諱。
(二)核與被害人即被冒名之饒明勝於偵訊中指述遭冒名應訊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甲○○冒名應訊於警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該警訊筆錄上饒明勝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七九四八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於警訊時先後在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多次偽造「饒明勝」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密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份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冒用友人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損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如附表所示「饒明勝」之署名四枚及指印十枚,均屬被告冒名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刑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饒明勝」署名二枚、指印八枚。
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饒明勝」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三、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之「饒明勝」署名及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