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又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而查獲,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之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長榮大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確認報告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分別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承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且公訴人亦未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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