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一二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擅自從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七十三之八號「富而樂超商」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並擺設「滿貫大亨」三台(公訴人誤載為「『滿貫大亨三』一台」,應予更正)、「大舞台」二台(此部分為公訴人所漏載),「酷斯拉」及「動物柏青樂」各一台等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電動玩具機台外,並扣得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檢查紀錄一件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犯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該超商擔任店員,月薪約一萬一千元,不知該電子遊戲機台係何人擺設等語。
㈠經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鄉○○路七十三之八號「富而樂超商」處,查獲該超商所擺設之「滿貫大亨」三台、「大舞台」二台,及「酷斯拉」、「動物柏青樂」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台,現場有顧客 吳政諭 正在打玩「滿貫大亨」,顧客即吳政諭之弟吳彥廷則在一旁觀看等情,固有該局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一件在卷可查。然該檢查紀錄亦載明,被告係超商櫃臺服務人員,經顧客吳政諭要求入內打玩電子遊戲機等語,則由上開檢查紀錄,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依據。再者,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任職該「富而樂超商」擔任店員,月薪一萬一千元等情,不僅經證人吳政諭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即該超商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甚明。衡諸社會通念,超商店員對於該所任職之商店內是否擺放電子遊戲機等事項並無決定權限,焉能在該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分別貼有「中古機台出售」、「本機台售價一萬二千元」等標示,而該處亦張貼有「展售機台區」、「售價以檯子上金額為標準」等語之海報,此節復有證人吳政諭於警訊中之證言,即「在機台上貼有中古機台買賣等字樣,但我不知道該超商有無從事此種業務」等語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公訴人僅以警方在被告所任職之超商內查得電子遊戲機及現金等物品,即認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打玩,實嫌無據。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既公訴
人上述所指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所述最高法院見解,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乙○○是否涉嫌上開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因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