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甲○○租用靠行之車牌號碼00—四○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每二天繳付一次。詎被告自租用當天取得上開小客車後,迄今均未繳納任何車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營業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該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只具有持有之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無權處分;即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且該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且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載客生意不好,租金付不出來,所以不敢與告訴人聯絡,並無侵占之意思;我曾向告訴人租過二千、一千八百CC的車子,如果真要侵占的話,就不會換租這部一千三百CC的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租車後即未還車等語;惟查,被告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四○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租車已有二年多時間,之前曾租用過二千CC及一千八百CC之營業小客車,又因不景氣,才又改租本件一千三百CC之小型車。其間,被告亦曾與告訴人連絡,後因無法支付租車金,才未主動與告訴人連絡。惟告訴人亦可透過被告家人轉達其租車金未付,促其到車行結清租車費用之意,進而得悉被告行蹤,再者,被告因無法全數清償租車金,即自行將該車置放在告訴人車行對街可明顯看見該車之處,告訴人果亦經查覺該車而取回該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在卷,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顯可認被告雖承租營業小客車,一時因無法清償積欠租車金,致遲未歸還該車,惟,事後業已還車,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欠款之和解條件,顯見被告所辯,係因一時無法清償租車金而未與告訴人連絡,無侵占該車之意,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惡意侵占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縱有避不出面處理之事實,或可能係為規避其可能應負之民事賠償及相關契約責任,或可能有其他個人原因,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車行已有多年租車史,且在租賃契約書上留有聯絡電話,告訴人也曾用電話與被告之家人聯絡,而透過其家人轉達信息給被告,告訴人亦顯可隨時取得被告之行蹤,且被告承租告訴人車行營業小客車後,並非未曾給付過租金,前亦曾因營業小客車收入欠佳,而一再改向告訴人租用較小型之車,此等事實亦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綜上各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無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告訴人提出訴訟後,始將該車放置在告訴人車行附近,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暨綜前所述,被告雖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遽論被告有侵占之意思。從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經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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