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九之一號綠園賓館前,向在該處擺設攤販之甲○○購買香腸後,隨即與其男友 黃建得 (其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有罪判決確定)住進綠園賓館五○一號房間內,其明知黃建得所交付之NOKIA廠牌五一三○型手機一支(手機內之SIM卡已遭黃建得取下丟棄)係黃建得剛才自擺設攤販之甲○○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置於皮包內。嗣因甲○○發覺其所有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贓物,並據被害人甲○○供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所收受之手機價值非高,事後被害人亦已領回手機而減少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依黃建得之指示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向綽號「木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被害人丙○○○失竊之SAGEM牌DC八一八型手機乙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被告持有經查獲之上開SAGEM牌手機,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失竊之物,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該手機係於本案查獲後在警察局警訊時黃建得以紙條交代伊於交保後,向其朋友「木仔」之人所拿取云云,然同案被告黃建得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指示被告向「木仔」之人拿取上開手機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卷第三一、一○三頁),嗣被告復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該手機係黃建得代其朋友出售而暫時交伊保管云云,惟已為同案被告黃建得所否認,其就持有該手機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確認被告係明知贓物而予收受。況如依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上開手機係黃建得於本案查獲後在警局警訊中以紙條交代伊向「木仔」之人拿取屬實,惟被告既於本案查獲後,方受黃建得之指示拿取上開手機,顯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被告於收受黃建得交付竊得之NOKIA牌手機後,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再收取上開被害人丙○○○失竊之手機,是縱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犯罪,亦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