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北上一百二十一公里處,遭警攔檢並舉發「大型車行駛同向三線車道,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行駛(北一二八公里至一二三公里)」等語,惟異議人於上開路段並非全部行駛於中線車道,僅遇外側車道有大型聯結車,始超車短暫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該段期間未見警車跟隨在後,警員亦無拍攝照片或攝影足資證明上情,即恣意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於同向有三車道路段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八公里至一二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第二警察隊)值勤警車尾隨發現該車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道,且非超車而連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五公里,因而予以攔車告知違規事項,並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公警國二交字第○九一○○一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至異議人辯稱:舉發事實為伊自北上一二八至一二三公里處連續佔用中線車道,惟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卻載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二一公里處,二者顯有不符,且舉發警員亦無法舉證以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而伊事實上僅在欲超越前車時,始短暫行駛於車線中道,並非連續佔用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徐鴻桂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巡邏在北上一三一加二百的簽到箱,我們看到阿羅哈後,我們從北上一二八公里處開始跟在異議人車後,當時該車開在中線,我們有開警示燈,警告該車離開中線車道,該車還是沒有離開中線道,因為一二三到一二二的路肩很窄,大型車停在那裡危險,所以我們到了一二一公里才攔下該車舉發」、「我們是在一二三公里上坡時,才正式做手勢要該車停車」、「(問:一二三至一二一公里時,該車還是行走中線車道,為何沒有填寫在違規事實欄?)因為我們要攔下被舉發人時,要顧慮後方行車安全,所以該路程是要給異議人緩衝停車的時間」等語,足認舉發員警係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八公里處開始尾隨於異議人之車後,待行駛至北上一二三公里處,始警示要求異議人停車,該段期間異議人均非因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自一二三至一二一公里處,異議人雖亦同行駛於中線車道,然為預留給異議人停車之緩衝時間,故未載明於舉發單上,是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自北上一二八公里至一二三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逕行舉發之規定)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衡情,證人徐鴻桂與異議人間素無仇怨,亦不相識,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若非異議人當時確有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徑,不致無端遭警攔檢,且證人徐鴻桂亦不致於本院審理期間,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險,於依法具結後猶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本院認證人徐鴻桂上開證詞堪予採信,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如右揭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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