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六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七千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約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未經起訴,本院另行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竟仍駕駛曹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一線二七○公里處道路時,因未注意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欲接聽行動電話,遂自後方追撞由 黃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載有乘客乙○○、 呂翊 豪、 呂翊鳴 之自用小客車,致黃蘭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呂翊豪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呂翊鳴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黃蘭、呂翊豪、呂翊鳴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乙○○部分亦經撤回告訴)。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下車救治傷患,竟未停車及下車救治,反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將小客車棄置於距離車禍發生地點五百公尺之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與嘉一六八線交岔路口,而電請友人載其前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嗣其因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肇事毀損,遂囑託 劉建勇 僱請拖吊業者 李紹榮 前往拖吊,李紹榮再委託順和興公司拖吊車司機 廖金桂 前往拖吊,廖金桂前往拖吊時,發現前開小客車係發生交通事故後之車輛,且無人在現場,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接聽行動電話而不慎撞及黃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部,因而致黃蘭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而黃蘭所搭載之車內乘客呂翊豪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呂翊鳴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之傷害,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反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車禍現場前約五百公尺處,之後因請證人劉建勇前去拖吊,始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黃蘭指訴及證人劉建勇、李紹榮、廖金桂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因在該車禍中受傷而去醫院,因此,未下車處理,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黃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黃蘭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車內乘客即被害人呂翊豪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呂翊鳴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黃蘭、呂翊豪、呂翊鳴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之情,業據被害人黃蘭、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蘭、呂翊豪、呂翊鳴及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黃蘭指訴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追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呂翊豪、呂翊鳴)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被告並未停車查看,立即駕駛肇事車輛逃逸現場等語;告訴人乙○○亦指訴稱:發生車禍後,被告當時並無下車察看,亦未將伊送醫就診,即駕駛肇事車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反往前加速逃逸。
(三)被告駕車肇事後,在醫院撥打電話給證人劉建勇,請劉建勇前去處理拖吊,且告訴劉建勇車禍之對方肇事逃逸,並未提及是否報警,但劉建勇聯絡拖吊車前去時,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一頁);而證人李紹榮證稱:其因有位林姓友人要求幫忙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轉請廖金桂前去拖吊等語(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證人廖金桂則證稱:其至現場要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為車禍之事故車,且現場無人,覺得有
異,遂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警方至現場查看後,始發現該車涉及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一線水上路段肇事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九至十頁)。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被告不僅未告知證人劉建勇其肇事後為下車處理之事實,反誣稱車禍發生之對方肇事逃逸,且找尋拖吊業者欲將肇事車輛吊離現場,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繼續往前開,之後停置於台一線與嘉一六八線交岔路口,距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約有五百公尺遠,此業經員警 黃民維 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昏迷,尚能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距離車禍現場五百公尺之棄車處,且能電請友人載其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具有停車察看,救治傷患之能力。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黃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部分,均有嚴重之變形,此有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黃蘭車內人員因此受傷一節,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既明知為其所撞之被害人黃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車內人員因此受傷,其竟不下車救護,反離開現場,亦未主動報警說明緣由,而於事隔十一小時餘,經警循線查獲時,始至警局說明案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詢問筆錄可考,益見被告顯係駕車肇事後逃逸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竟置受傷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黃蘭、呂翊鳴、呂翊豪於不顧,逕自離去,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對其肇事逃逸犯行未見深刻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曹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一線二七○公里處道路時,因未注意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欲接聽行動電話,遂自後方追撞由黃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載有乘客乙○○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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