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訴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竹子(面積00000000公頃)、C房子(面積0.00五一三九公頃)、D菜園(面積0.00二六五三公項)、F鋼架造房屋(面積0.0一五八八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返還與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部分:八德教養院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按「農產品」係指農業所生產之物。而農業乃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
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樟樹經季節輪替,必有樹葉、葉枝自然脫落,即便無自然脫落,以限量採折樹葉、樹枝以之作為樟腦、樟油提練之原料,並不致影響樟樹之健康及成長,待季節過後,其又可長回原貌而再生產物,是以難謂其非農產品而不可定期採收。民國八十年間農地種植水稻,所需灌溉水源日蹙而其經濟價值日落,政府乃積極推動稻田轉作或休耕,但轉作徒增政府收購之財務負擔,故農地造林不失為對策。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固在六十八年二期稻作收成至六十九年春耕前一段期內,提供土地與繁殖場合作辦理裡作玉米集團栽培,惟此係在耕地農閒期間,為配合政府獎勵利用冬季休閒地栽培雜量作物之政策而為,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將土地轉租他人耕作情形有間」。而甲○○同為配合政府政策、自不因選擇配合農地造林,而非選擇稻田轉作即被認定「不自任耕作」,否則豈非教人民無所適從?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精神乃在避免造成土地資源浪費及承租人透過次承租人獲利,本件甲○○係配合政府政策而以農地造林,並無該條文立法精神所欲禁止之情形,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㈡復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所訂立之租約上記載八德市○○○段第五二
二地號(民國八十八年重測後為八德市○○段第七一一地號)旱地為「免租」,所謂「免租」確係指附帶使用之意,故本筆土地向來舖設水泥做為曬穀場之用(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證人 李茂德 之證詞),現在茄苳國小教職員工上班時雖利用該地做為停車場,但仍不失原來作為曬穀場之作用。又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德教養院因開闢道路遷移金亭之故,同意將本筆土地內0、0七八八公頃贈與予八德鄉元聖宮使用,此有八德教養院所立同意書、院長提議書、切結書及八三年五月二日函文可憑,八德教養院雖抗辯「五二二地號土地並無免租之約定」,然經查閱「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正產物收護總量標準表」計算租金予以核對,甲○○所提出之租約並未將五二二地號(佃)部分列入租金計算,亦即,該租約上雖未特別載明五二二地號為免租,惟實際上五二二地號部分並未收租金,與八德教養院所提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登載相符合,至於正式耕地租約之所以未記載「免租」,係因當時八德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漏未記載「免租」二字所致,並非表示該筆土地上有租金之約定,故八德教養院主張五二二地號為免租,確為屬實,所以該廟在土地上施設康樂台、涼亭、公園等,皆非可歸責於八德教養院之事由而不自任耕作,故不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收回自耕或終止租約之規定。
㈢八德教養院雖主張系爭白鷺段七九0地號土地為建地目,甲○○仍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查:
⒈上開主張係屬訴之追加部分,甲○○不同意之。
⒉況該筆土地地目為「建」,不在耕地租賃之範圍內,租約上雖記載本筆土地,
惟係供農舍附帶使用,既非耕地租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從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建地係供農舍附帶使用,並非即可解釋為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八德教養院贈予八德鄉元聖宮同意書影本、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正產物收護總量標準表影本、五二二地號產物收穫計算式及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八德教養院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部分:甲○○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八德教養院後列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竹子
(面積00000000公頃)、C房子(面積0.00五一三九公頃)、D菜園(面積0.00二六五三公項)、F鋼架造房屋(面積0.0一五八八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返還與八德教養院。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系爭白鷺段七九0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甲○○仍有返還系爭土地與八德教養
院之義務。蓋因系爭土地仍屬於一份租約中的一筆,應無排除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否則主管機關在核定續租之情形,應即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更何況系爭土地之謄本上,亦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可否因「建」地目而排除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縱以實務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為「建」地目,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用」,惟該建地既附屬在耕地租賃契約中,耕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該建地目之土地,實無單獨存在之可能,則甲○○即應將建地部分返還。再如依甲○○所言,系爭建地部分因屬免租,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八德教養院在申請調解調處時,即已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原本之意即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謹再以本書狀之送達,重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甲○○對於系爭七九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八德教養院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甲○○返還系爭七九0地號土地。原審對此,以為八德教養院單純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該土地,即有未合云云,實有誤會。
㈡甲○○以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乃政府積極推動稻田轉作或休耕之政策,與耕地三七
五條例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云云,惟經營造林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述之耕作(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參照)。甲○○自行解釋耕作之定義,實無可採。再則,耕作之目的旨在定期收穫(按季、按年),甲○○所種之樟樹,經鈞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有無採收樟樹(葉),渠等均回答沒有,則種植樟樹顯然非屬「耕作」無疑,八德教養院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㈢甲○○復以白鷺段七一一地號土地應為免租,且在七一一地號土地上施設康樂台
、涼亭、公園等皆非可歸責於甲○○之因素,認八德教養院不得終止租賃關係云云,惟甲○○之抗辯實無可採: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之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並不以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只要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即該當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租約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甲○○除在部分耕地上種植樟木外,另有部分土地未加耕作,甚至部分土地讓他人占用作為停車場、公園、涼亭等用途,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不繼續耕作一年以上之事實,八德教養院自得依法予以終止租約。
㈣白鷺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實非免租:
甲○○另以查閱「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計算租金予以核對,認七一一地號土地為免租云云,惟查依兩造之前所訂之租約(附於原審卷八德教養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之陳報狀),其在計算租額時,並未將五二二地號訂為免租,甲○○之抗辯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假設為「免租」而為附帶使用,亦經耕地租約被終止而隨之消滅(參照前述四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甲○○亦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壹、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已踐行該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進行調解,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調處會議,均無法成立調解、調處,雖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進行前開調處程序時,並未提出調處方案供兩造表示意見,惟此僅係建議性質之方案而已,並非強行規定,是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移由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已踐行該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法院即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貳、八德教養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即重測前茄苳溪段五二二地號)、七九○地號(即重測前茄苳溪段五二二之一地號)、廣隆段五○五地號(即重測前茄苳溪段五一八地號)、五○六地號(即重測前茄苳溪段五一八之一地號)、五一六地號(即重測前茄苳溪段五一八之五地號)、五一八地號(即重測前茄苳溪段五一八之六地號)、五一九地號(即重測前茄苳溪段五一八之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租與甲○○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詎甲○○未依約耕作,將白鷺段七一一、七九○地號土地提供與訴外人元聖宮搭蓋康樂台、停車場、公園使用,另將廣隆段第五○六地號內部分土地提供與訴外人 黃明聰 建屋居住,此外,於廣隆段七九○地號搭蓋鋼架造房屋(非農舍)一間,於廣隆段五○六地號其餘土地及同段五○五地號、五一六地號種植樟腦樹,於同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地種植楓香樹及為堤防及堤防外水溝使用,變更耕作使用目的,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另甲○○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八德教養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調解程序中向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七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不存在,並請求甲○○返還系爭七筆土地。甲○○則以系爭白鷺段七一一地號業經兩造約定為「免租」,自屬附帶作為晒穀場使用(非耕作之用),且八德鄉元聖宮在該筆土地上設置康樂台、涼亭、公園等,係經八德教養院所同意,是甲○○係不能耕作,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自任耕作;又白鷺段七九○地號土地為建地,不在耕地租賃之範圍內,租約上雖記載本筆土地,惟係供作農舍附帶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再廣隆段五○五地號土地,其上雖種植樟樹,然此係八十一年間政府獎勵農地造林時所種植;另廣隆段五○六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為政府獎勵農地造林時所植樟樹,其餘小部分為八德教養院於六十九年間出租與訴外人黃明聰建築房屋使用;此外,廣隆段五一六、五一八、五一九一地號土地,其上所種植之樟樹及楓香樹,皆為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響應政府獎勵全民農地造林時所種植,自非甲○○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又廣隆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內部分土地做為提防及堤防外水溝乃係八德教養院同意鄉公所興築作為公共設施,以維安全,而非甲○○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八德教養院自無由收回自耕或終止租約等語置辯。茲分別就兩造上訴部分,敘明如后。
參、甲○○上訴部分:
一、八德教養院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一一、七九○地號、廣隆段五○五、五○六、五一六、五一八、五一九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其所有,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租與甲○○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業據八德教養院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八六頁),並為甲○○所不爭,此部分八德教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甲○○承租之系爭土地,目前白鷺段七一一地號土地上有停車場(面積五○○點一八平方公尺)、竹子(面積三六點五五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八四點七○平方公尺)、菜園(面積五三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康樂台(面積四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公園(面積二八五點九一平方公尺)、涼亭(面積八點七一平方公尺),而廣隆段五○六地號北端未種樹部分現有鋼架造建物(面積一一六點五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面積八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一三○號(面積八七點八五平方公尺)房屋三間,其餘土地(面積二○○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五地號(面積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五一六地號(面積二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均種植樟樹,另廣隆段五一八地號及五一九地號內部分土地種植楓香樹(面積各為一六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二一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則為堤防及堤防外水溝之用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進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至三一頁)。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倘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其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八德教養院主張甲○○將廣隆段五○六地號部分土地及廣隆段五○五地號、五一六地號栽植樟樹,均未自任耕作等語,甲○○則以種植樟樹仍屬耕作,況甲○○栽植樟樹係配合政府獎勵農地造林之政策等語置辯。經查:
按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才採伐收或者,即屬經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查甲○○於八十一年因政府實施獎勵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廣隆段五○五、五一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六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種植樟樹等情,業據甲○○自認在卷。而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本要點獎勵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林後六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樟樹之輪伐期為三十年,始能有較佳之經濟價值,而樟樹之出產物所指為樟腦、樟油、樟葉,為森林副產物,並非農作物,亦無特定採收期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林造字第九一一六○七二二六號函一件在卷足稽,則甲○○於廣隆段五○五地號、五一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栽種樟樹,依前揭要點,於六年不得砍伐,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須待樹種成樹,且經林產物主管機關許可後(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條參照),始得採伐收穫,而樟樹亦未能定期出產農作物,則樟樹自非屬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又甲○○雖另稱樟樹之樹枝、樹葉可限量採收以提煉樟腦、樟油之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自認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採收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故八德教養院主張甲○○於前揭土地種植樟樹,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甲○○固辯稱獎勵造林為國家之政策,並提出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申請書一件為證。然查,甲○○既向八德教養院承租系爭耕地,即應自任耕作,栽培農作物,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耕地內造林既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准,且甲○○就是否於承租耕地造林乙節亦有自主決定之權,自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其於農地內自任耕作之責。
四、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為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於承租之廣隆段五○五地號、五一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六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既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原訂三七五租約即全部無效。從而,八德教養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白鷺段七一一地號、廣隆段五○五、五一六、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地及廣隆段五○六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甲○○雖主張白鷺段七一一號(按重測前為五二二地號)之旱地為「免租」,所謂「免租」係指附帶使用之意,該筆土地向來舖設水泥作為曬榖場之用,故目前雖供茄苳國小教職員於上班時作為停車場使用,亦不得認甲○○有違反耕地租約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姑不論系爭耕地租約並未特別記載系爭七一一地號為「免租」(原審卷第八六頁),退萬步言,縱甲○○所稱該地號土地確為「免租」而為附帶使用供曬穀場之用,然甲○○就前開廣隆段五○五、五一六地號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全部租約即屬無效,則所謂七一一地號附帶使用部分,當亦無單獨維持有效之理,故甲○○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三七五租約既因甲○○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八德教養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甲○○返還白鷺段七一一地號、廣隆段五○六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及廣隆段五○五地號、五一六地號、五一八地號、五一九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廣隆段五○
五、五一六、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地及廣隆段五○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判命甲○○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廣隆段五○五、五一六、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地及廣隆段五○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八德教養院,並依兩造之聲明准供擔保為準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八德教養院上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引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八德教養院於一審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係主張兩造間原有耕地租約存在,因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該耕地租約全部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甲○○應返還該土地。嗣在二審追加主張,若認該土地自始無租賃關係,則追加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土地,核屬預備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甲○○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原判決關於八德教養院原審之訴,駁回其對於白鷺段七九○地號及廣隆段五○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請求,八德教養院就敗訴部分,僅就白鷺段七九○地號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則未提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當僅就白鷺段七九○地號為審理。
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固著有判例,然本號判例要旨重著於作為「耕作」之土地,必須屬農、漁、牧用地,如承租人於同一耕地租約除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外,另再承租建地以搭蓋農舍,由於農舍之使用與耕作目的並不相違背,且相輔相成,應認該農舍使用之基地亦屬耕地租賃範圍之內。經查系爭七九○地號(重測前為五二二之一地號)與其他五○五、五一六、五一八、五一九等農地係訂於同一耕地租約(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雖該七九○地號地目為建,然該土地向來係供農舍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筆錄),則依前開說明,該七九○地號應認屬耕地租約之一部份。
四、茲甲○○既對於五○五、五一六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全部耕地租約即屬無效,則八德教養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七九○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又系爭七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甲○○對該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故出租人即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八德教養院請求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竹子(面積00000000公頃)、C房子(面積0.00五一三九公頃)、D菜園(面積0.00二六五三公項)、F鋼架造房屋(面積0.0一五八八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八德教養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八德教養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八德教養院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