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吳春生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及聲請移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共同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之己○○、壬○○之身分證各壹張,子○○之身分證及乙○○之駕駛執照上癸○○之照片各壹張,戊○之身分證上辛○○之照片壹張, 蘇燕萍 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辛○○有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癸○○則有侵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癸○○又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侵占案件經撤銷緩刑,適用八十年減刑條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聲減字第四三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不詳日期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取得證件方式取得各該證件原本,而予侵吞入己,再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偽造或變造,而為行為分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辛○○復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持如該表所示之偽造或變造證件,以該表所示方式予以行使施以詐術,並偽造如該表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使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江山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如附表所示款項,又支付癸○○如附表所示之預借現金款項得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持該表所示之偽造證件加以行使,並偽造該署押及印文填載於該表所示之文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經警臨檢,癸○○為規避查緝,又持如該表所示之變造證件自稱為「子○○」據以行使,並在臨檢紀錄表上偽造「子○○」之署押如該表所示,經比對指紋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至,至之證件九張及印章一個,聯邦銀行及荷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四具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上海 商業銀行職員丙○○、聯邦商業銀行職員寅○○、福特九和汽車公司職員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丑○○及甲○○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被害人己○○、壬○○、戊○、庚○○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被害人 蕭志偉林永 隆、 林思 延等人出具之聲明書一件在卷可查。此外,另有臨檢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壬○○之報案證明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帳戶明細資料、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為,則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癸○○多次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各罪與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印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多次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癸○○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癸○○又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侵占案件經撤銷緩刑,適用八十年減刑條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聲減字第四三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有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而被告癸○○則有侵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並考量其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報酬,竟以偽造或變造他人證件之方式予以行使牟利,對於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困擾並損及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徵信之審核管理等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之己○○、壬○○之身分證各一張,子○○之身分證及乙○○之駕駛執照上癸○○之照片各一張,戊○之身分證上辛○○之照片一張,均為被告二人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蘇燕萍之印章一個,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張誠 身分證所換貼之被告辛○○照片,及 林永隆林思延 二人經偽造之身分證,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二人於警訊中陳明已經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四具,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由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庚○○、蘇燕萍二人之身分證,及 秦詒祺 之護照,均未經偽、變造,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證件│偽變造方式│取得證件方式│所犯法條│備註│├──┼───────┼───────┼───────┼────────┼────┤││己○○身分證│黏貼壬○○身分│癸○○將該遺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行使方式││││證背面,並換貼│證件侵吞入己│條之侵占罪、第二│如附表二││││辛○○之照片││百十六條、第二百│所示│││├───────┤│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彩色影印後黏貼││特種文書罪│││││癸○○照片││││├──┼───────┼───────┼───────┼────────┼────┤││壬○○身分證│黏貼己○○身分│辛○○經「林志│同上│同上││││證背面,並換貼│彥」之人提供││││││辛○○之照片││││├──┼───────┼───────┼───────┼────────┼────┤││戊○駕駛執照│換貼辛○○之照│辛○○自不詳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未經行使││││片│人處收受取得│條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張誠身分證│同上│辛○○將其照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未經行使│││││交由綽號「 阿文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人製作│││├──┼───────┼───────┼───────┼────────┼────┤││乙○○駕駛執照│換貼癸○○照片│癸○○向乙○○│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未經行使│││││借用而吞入己│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庚○○駕駛執照│未經偽、變造│癸○○在不詳地│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未經行使│││││點拾獲侵吞入己│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蘇燕萍身分證│同上│辛○○自不詳姓│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未經行使││├───────┼───────┤名之人處取得該│條之收受贓物罪││││蘇燕萍木質印章│辛○○盜刻│身分證│││├──┼───────┼───────┼───────┼────────┼────┤││子○○身分證│換貼癸○○之照│癸○○於八十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行使方式││││片│月間竊得子○○│第一項竊盜罪,第│如附表二│││││之身分證│二百十六條、第二│所示││││││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戊○健保卡│未經偽、變造│辛○○自不詳姓│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未經行使│││││名之人處取得該│條之收受贓物罪││││││身分證│││├──┼───────┼───────┼───────┼────────┼────┤││秦詒祺護照│同上│辛○○自不詳姓│同上│未經行使│││││名之人處取得該│││││││身分證│││├──┼───────┼───────┼───────┼────────┼────┤││林永隆身分證│彩色影印後黏貼│癸○○向不詳姓│刑法第三百四十九│行使態樣││││癸○○之照片│名之人取得│條收受贓物罪及第│如附表二││││││二百十六條、第二│所示││││││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林思延身分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詐騙金額│備註│├──┼─────┼──────────┼─────────┼──────────┤││八十九年十│癸○○持偽造之己○○│無。│本票一紙及借款契約書│││月二十四日│之身分證,辛○○持偽││三紙上所載偽造「 蔡敏 ││││造之壬○○之身分證,││榮」之署押五枚;汽車││││分別冒該二人名義,向││訂購合約書所載「 秦葆 ││││福特六和汽車高雄分公││驊」之署押一枚。││││司購買一千八百CC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 蕭世 ││││││哲以己○○之名義擔任││││││借款人,辛○○以蔡敏││││││榮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以壬○○││││││之名義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經││││││該行人員發現有異,始││││││為警查獲。│││├──┼─────┼──────────┼─────────┼──────────┤││八十九年八│癸○○持偽造之林永隆│預借現金二十萬元轉│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偽造│││月間之不詳│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入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林永隆」之署押二枚│││日期│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帳戶手續費五千三百│;信用卡簽帳單「林永││││張,該行於八十九年八│元│隆」之署押二枚(含存││││月十一日核卡。│江山加油站五百三十│根聯及收執聯,未據扣│││││元│案);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林永隆」署押││││││二枚、偽造之印文二枚││││││、印鑑卡所載「林永隆││││││」署押一枚、偽造之印││││││文三枚。│├──┼─────┼──────────┼─────────┼──────────┤││八十九年八│癸○○持偽造之林永隆│預借現金二次計四萬│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偽造│││月間之不詳│之身分證,向聯邦商業│元手續費一千二百元│「林永隆」署押一枚。│││日期│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萬通銀行屏東分行│││││該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處)│││││二日核卡。│││├──┼─────┼──────────┼─────────┼──────────┤││八十九年八│癸○○持偽造之林思延│鴻海實業社五萬五千│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偽造│││月間之不詳│之身分證,向上海商業│五百元│之「林永隆」、「林思│││日期│銀行申請林永隆之附卡│中油加油站七百八十│延」署押各一枚;信用││││一張,該行因此於八十│元│卡簽帳單所載偽造「林││││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卡│鴻鑫精品百貨行六萬│思延」之署押六枚(均││││。│二千元│含存根聯,及收執聯,││││││未據扣案)│├──┼─────┼──────────┼─────────┼──────────┤││八十九年十│癸○○持變造之子○○│無。│臨檢紀錄所載偽造之「│││一月二日中│之身分證,在高雄市三││子○○」署押三枚。│││午時二十○○○區○○○路、重慶街││││││口處經警臨檢,自稱其││││││為「子○○」之人而應││││││訊,經比對指紋後發現││││││上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