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上訴人 黃帝城 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迺碩 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號、面積九公畝三九平方公尺一六平方公寸之土地,及其上五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號一層樓房屋一棟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就命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八百萬元,依約買方即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軒轅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曾迺碩、 林育培 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付清,惟事實上渠等只交付伊九百多萬元現金;其中第一期款亦僅支付伊簽約款五百萬元,另五百萬元支票遭林育培取回存入其妻 鍾蓉 帳戶內,其餘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縱經換票亦遭退票,故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尚未消滅。又兩造間亦無二千萬元佣金、一千萬元股票抵未付款及三千萬元未付款轉成借款之約定;伊子 陳耀誠 雖確有向訴外人 黃棟國 私下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但與本件不動產買賣無關;至於黃棟國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款等,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無訛。
(二)而「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下稱和解協議說明)」係林育培片面偽作,此由伊子陳耀誠於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八號刑事案件中否認該協議之真正可稽。原判決僅以該協議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條文相符,即認屬真正,其論據顯違論理法則。又雙方先前僅有因對造所付支票遭退票後所為之換票協議,而此換票協議亦非雙方之和解,況所換之九張支票嗣又均遭退票。
(三)事實上,伊於簽約後確已將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見證律師 張慶帆 保管,以待買方付清買賣價款後辦理過戶手續,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林育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案件內所為之自認,及見證律師提出其代為保管系爭二十一筆土地過戶文件之明細得證;除陳耀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取出其中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三四四之二二地號(現已改編為劍井段第二○○地號)、面積九公畝三九平方公尺一六平方公寸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其上建號五二、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一層樓房屋一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過戶予被上訴人公司外,其他二十筆未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陳耀誠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委請見證張律師催告曾迺碩、林育培付款未果而解除契約,另行出賣予他人後,才自張律師處陸續取出。由相關日期判斷,足證本件雙方契約解除前,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權狀,除第三四四之二二地號為辦理過戶先取出者外,其他二十筆土地權狀均一直在張律師保管中。
(四)再則,本件權狀在過戶前是否要先交由見證律師保管,非伊賣方應負之契約主要義務,且此與被上訴人買方應付買賣價款之契約主要義務,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當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爭執所在,實為系爭買賣價款已否付清之問題。況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先付款之義務,始有權請求辦理過戶,故不能主張未過戶前不付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違約在先,嗣經伊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公司如今亦無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所辯其未付款,是伊不辦理過戶云云,誤解為伊未交出權狀等文件而認被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為事實認定錯誤。至於被上訴人另稱該等權狀文件嗣又由其交予黃棟國保管,雖業經黃棟國否認,惟亦證伊從未推拒交付過戶權狀之事實。
(五)又按該二十一筆房地係由林育培、曾迺碩代表軒轅公司籌備處買受後指示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使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該契約一經伊解除,被上訴人公司受領給付之原因消滅,伊據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三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應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要旨,辯稱其為受益第三人,關於受領給付係基於其與林育培、曾迺碩間之對價關係,不生給付原因消滅之問題,故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應不可採;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明指:「至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 趙時仔 訂定之第三人約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土地房屋之交付,在該約款被解除後,其受給付之原因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竟將該判決明文「其受給付之原因消滅」,曲解為「不生給付原因消滅之問題」。又該最高法院判決明指:「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份,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表示受益之意思,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土地房屋之交付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其與要約人間之補償關係買賣契約云云,固非的論」,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得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曾迺碩撤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刑事上訴案之聲請書、誠泰銀行對帳單、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全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監察人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陳耀誠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積欠他人九百萬元債務及台新銀行七百萬元房屋貸款,利息負擔沉重,乃將其所有之土地,委由訴外人創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幫忙銷售。因當時林育培身為創郁公司之副董事長及 軒轅教 企業部總宗正,陳耀誠冀望其能發動軒轅教宗友共同出資購買,幾經雙方議價協商,上訴人決定僅收土地價款五千萬元,另以二千萬元土地價款提出作為林育培之佣金,並約定由林育培負責向軒轅教宗友籌出一千萬元當簽約金,一年之內付清尾款,陳耀誠不得再與他人談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嗣於八十三年八月軒轅教要求增加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議定其中土地價款為八百萬,房屋不計,合計以上二十一筆土地全部價金為七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曾迺碩、林育培代表「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兼為上訴人代表人之陳耀誠簽約買賣契約,另約定按實際土地買賣總價金五千八百萬元的百分之三,即一百七十萬元為提供創郁公司之服務費,並於伊公司第三次付款時從價金中扣抵。至於本件佣金二千萬元部分,確係由陳耀誠支付,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五八號詐欺刑事案件可資佐證。玆因伊公司有些帳不知如何出帳,無法抵帳,故以該二千萬元來抵帳,才將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金列為七千八百萬元。
(二)玆將伊公司所給付第一至三期之土地價款,由陳耀誠收受後加以利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1.簽約當時由曾迺碩、林育培支付一千萬元簽約金後,陳耀誠即交給創郁公司會計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存入該公司鍾蓉(即林育培之妻)之帳戶,其餘五百萬元由陳耀誠分成六張支票,至於存入何人帳戶,乃其之自由,惟不能因此主張其未收到。
2.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又支付第二期款項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部分,除地主承認實收二百三十萬元外,其中三百萬元由陳耀誠支付所購創翌股份有限公司(按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以下稱創翌公司)股票,又其中之三百萬元由陳耀誠支付予林育培佣金,再其中之二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皆有陳耀誠代收利息之收據可按。
3.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買方由伊公司將第三、四、五期款項各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一次代為給付,其中七百萬元為陳耀誠購買伊公司之股票,又其中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由陳耀誠簽收後轉交林育培作為支付部分佣金,再其中之一百七十四萬元係支付創郁公司之仲介費及六萬元為清償林育培之借款,其他一百八十萬元則為代繳汽車分期款及電匯陳耀誠等人。
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支付第六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除支付汽車分期款外,其餘支票均由陳耀誠收受。
故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賣方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等移轉登記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惟竟拒不依約履行,且將其中二十筆土地另行出售予他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顯已違約在先。
(三)嗣該部分土地經縣政府變更為遊憩區,陳耀誠藉此向伊公司要求增加給付一千萬元補償其經辦土地變更之費用及補償黃棟國民間利息及銀行利息之差額,伊公司未答應,陳耀誠與黃棟國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將支票軋進銀行造成伊公司支票遭退票,始有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的第一次和解協議。又因陳耀誠與黃棟國未依約定將二十一筆土地過戶產權相關資料正本交付見證律師保管,伊公司始撤銷銀行委託付款,使先前交換之九張支票再度遭到退票。雙方雖互有發函協調過過戶日期,惟上訴人卻未提出辦理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相關文件且又將該二十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殊無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四)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當天,上訴人並未到場,僅由其子陳耀誠代為處理,並由陳耀誠將其所有的十四張土地權狀交見證律師保管。而上訴人過戶予伊公司之系爭房地之權狀,是在訂約後由 何文姬 代書依林育培指示至見證律師處,與黃棟國及陳耀誠協商後,始取得並辦理過戶手續。至於簽約後陳耀誠又以部分土地向黃棟國設定抵押借款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此部份於伊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下旬支付陳耀誠第六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時,要求 黃國棟 塗銷,並由伊公司將該筆款項轉交黃棟國時,其始塗銷上開設定;該塗銷抵押之過程係由陳耀誠將其個人所有過戶資料全部先交給林育培轉交黃棟國辦理塗銷,之後再由黃棟國交還予林育培代為保管,此點亦證實陳耀誠有收受該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尾款。
(五)至於「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係由林育培就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和解會議協議後自行書寫之備忘錄,其協議內容為,債權總額為退票面額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部分,以當日開立支票交換並至銀行辦理補退手續,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而陳耀誠與黃棟國願將過戶資料正本及蓋好印鑑之過戶申請書提存於見證律師處,並影印一份交伊公司之 林慶川 先生,由其辦理還款債務。而「換票和解協議」則由創郁公司法務 施瑞佑 製作,係證明「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之協調內容之真實性,並經陳耀誠簽名其上,故上訴人無法否認該等書面兩造協議之真正。
(六)又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⑷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指定,上訴人不得干涉。而本件經指定登記為伊公司名義,足證本件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公司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係基於伊公司與軒轅公司籌備處間對價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解除其與軒轅公司籌備處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公司受領之給付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伊公司簽發支票代軒轅公司籌備處給付部分價金,而獲指定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無償受讓,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侯鳳英 與上訴人及 陳耀城 間關於系爭二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慶帆、 趙陵生 、林慶川、 吳思凱 、施瑞佑、林育培、 簡名德 、黃棟國、陳耀城。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一八一二七號)林育培等詐欺案歷審全卷。
㈡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函查發票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為四○
○二五之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號為JF0000000,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由何人兌領?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之資料。
㈣向臺中縣沙鹿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地課稅現值資料。
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號假處分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陳耀誠,與訴外人軒轅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曾迺碩及林育培,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包括伊所有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計二十一筆,以總價款七千八百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二千萬元佣金、一千萬元股票抵未付款之約定,之後也無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未付款轉成借款之協議。且簽約後,伊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並交付被上訴人,惟買方僅支付九百餘萬元後,即未再付款,所交付之支票又一再退票,為此僅有換票協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內容所載之約定。即伊等與買方僅就退票總面額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達成換票協議,而非轉成借款。又伊等於簽約後曾將所有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由見證律師張慶帆保管,以待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後辦理過戶手續,惟經伊一再為付款之催告,曾迺碩及林育培仍藉詞推託,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其等限期給付,逾期未付即以同函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曾迺碩等並未再為給付,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該二十一筆土地雖約定總價款為七千八百萬元,惟其中包括了二千萬元之佣金。簽約後,軒轅公司籌備處支付一千萬元簽約金予陳耀城,餘款分五期給付,每期支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陳耀城受領一千萬元簽約金後,即交給創郁公司會計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存入該公司鍾蓉(即林育培之妻)之帳戶,其餘五百萬元部分由陳耀城收受後自行處理。其餘各期款項亦均由陳耀誠簽收,部分支付林育培佣金,部分支付創郁公司仲介費,部分購買伊公司股票等,伊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惟上訴人卻未提出系爭二十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未移轉登記予伊公司名下,而另行出售予他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顯已違約在先,縱有部分支票退票,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殊無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本件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陳耀城,與軒轅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曾迺碩及林育培,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包括伊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計二十一筆,以總價款七千八百萬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已先行依買方指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為證,堪信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依約給付?如未依約給付,賣方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已於簽約時交付一千萬元簽約金,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支付第二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一次支付第三、四、五期款各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支付第六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提出陳耀誠簽收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三第二二三頁以下)。上訴人雖不爭執陳耀誠簽收單據之真正,惟辯稱其中多數支票由林育培取回或遭退票,且自始無林育培佣金二千萬元之約定,陳耀誠收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是質押擔保之用,並非充作價金等語。經查:
㈠二千萬元非小數目,占系爭不動產買賣全部買賣價金已逾四分之一,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林育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稱:「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當天早上簽約的,到了下午二點多陳耀誠和我又到張律師(按張慶帆律師)事務所約定七千八百萬買(賣?)不成的話,我要負責以五千八百萬元買受土地,當時二千萬元是商業上的優惠。」(見本院卷三第七六頁)等語,惟如此重要事項,且在律師事務所商定,卻未留下片語隻字足供佐證,即當天到庭作證之張慶帆律師亦證稱不復記憶。陳耀誠於另案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五八號)中固不否認有百分之三佣金之約定,但始終否認有另筆二千萬元佣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以下),曾迺碩於該刑事案件中且坦認「沒有抽二千萬之佣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背面)。依陳耀誠於本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述:「當初原本有約定契約成立的話要付百分之三的佣金,但是必須是付清七千八百萬元之後才可以退佣金百分之三,是後來在付款的時候才約定可以退佣的,並不是直接由七千八百萬元中扣除百分之三的佣金二百三十四萬元,所以買賣契約中並沒有約定佣金及退佣金的事(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頁)。」等情,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除以七千八百萬元買賣價金計算百分之三之佣金外,別無二千萬元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雖以創郁公司曾收受一百七十四萬元仲介費,抗辯該金額係依七千八百萬元扣除二千萬元林育培佣金後之百分之三計算而得,以證確有二千萬元佣金之約定,然據創郁公司會計 吳秀芬 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寫收據上載:「茲收到黃帝城股票九○一至九七四票號七十四張合柒拾肆萬,黃帝城股票一一八至一二七票號十張合壹佰萬元。以上股票為林育培仲介收入收回創郁公司仲介代金。」(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與被上訴人上述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收受陳耀誠以支票支付之陳述已不相符,且依該收據記載,吳秀芬係收受「林育培仲介收入」而書立,實無從資為林育培與陳耀誠間約定內容之證據,何況該收據文字亦不足證明該「一百七十四萬元仲介收入」為陳耀誠所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佣金,被上訴人據以論證有二千萬元佣金之約定,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公司係創翌公司變更登記而來,陳耀誠並於變更伊始為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陳耀誠復坦認收受價值一千萬元股票(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二八九頁),且其簽收系爭不動產第三期買賣價金收據上亦載為:「茲收到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繳來第三次購地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整⑴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付款柒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三第二二八頁)」,並無股票僅供質押擔保之記載,則其辯稱:「股票是用作質押的,是約定將來以現金換回去」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認有退票及換票情事(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三頁),兩造亦均不爭執
陳耀誠與曾迺碩及林育培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立內載「如附件A份支票編號一至九共九紙(按金額共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債權人(按指上訴人)同意以附件B份支票編號一至九共九紙換回清償,債務人需以票據到期七日內悉數清償,否則一切依法處理。」之「換票協議」(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抗辯該換票協議附有如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之和解內容,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係林育培於事後自行記載之「回憶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背面),林育培並證稱:「我是他們談好了之後才叫我過去的,是曾迺碩、簡名德、林慶川他們告訴我協議經過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然據實際書寫上開「換票協議」之施瑞佑則到庭結證:「換票協議是我寫的,『和解協議說明』我沒有見過。‧‧‧我因是法務,所以陳耀誠他們的買賣契約我見過,也了解經過情形,就我所知,買方付了九百萬元之後,就沒有兌現,貸款一千萬元之後也沒有付款,之後買方要求換票,‧‧‧並沒有『和解協議說明』所記載的和解內容,我沒有聽到這些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非可信實。以該換票協議既已載明「債務人需以票據到期(按附件B九紙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背面以下)七日內悉數清償」,殊難認有被上訴人另一再抗辯:該協議為轉票款為借款(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八頁)之情事。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雖有多端,除前所認定以股票抵付外,另有抵償購車款等,然多數係由林育培交付支票以為清償之方法。則林育培交付之票據既因未兌現而債務未消滅,原有之買賣價金債務,自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換票協議並已約定買方應於票據到期七日內,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內清償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其既遲延未遵期償付,上訴人乃委請張慶帆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發函予曾迺碩及林育培,以其等僅給付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定五日期限催告履行其餘價金,同時表明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以下),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買方未依限履行時,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參照)。雖不免過大催告,然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買方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該催告暨解約函,惟抗辯:上訴人未依上述「和解協議說明」於一週內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在律師處」, 伊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訴人催告及解約函通知曾迺碩及林育培為不合法云云。惟「和解協議說明」係林育培片面製作,並不能拘束上訴人,業如前認定,上訴人即無依其內容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義務。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與陳耀誠確均曾交張慶帆律師保管,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先由陳耀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取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後才陸續取回等情,已據張律師提出曾由其保管而於陳耀誠等人取回時簽收影印留存之文件影本,及據此製作之取回文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八○頁以下)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七二頁),核與林育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時稱:「權狀、印鑑證明、時是交給張慶帆律師保管。」(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背面)相符,亦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甲乙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過戶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於第一次貸款交付之同時交由雙方所委任之律師保管。」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又軒轅公司籌備處為一未成立之公司,自始由曾迺碩及林育培為代表人,與上訴人及陳耀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並由曾迺碩及林育培為債務人(即買方)代表、陳耀誠為債權人(即賣方)代表,就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退票簽署上開「換票協議」,雖兩造均不爭執「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來向創翌公司買名稱,變成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一頁),依卷附陳耀誠簽收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四、五期價款收據記載被上訴人亦有代付價款情事(見本院卷三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然究未合意變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則之後買方既違反上開換票協議,遲未付款,上訴人乃逕對曾迺碩及林育培催告履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應非有理。
六、末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指定,乙方干涉。」其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所謂「第三人約款」。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債務人履行債務,向第三人為給付,一方面係依補償關係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則係依第三人約款對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亦即債權人依補償關係而受領給付;同亦為第三人依對價關係自債權人受領給付,暨依第三人約款自債務人受領清償。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債務人解除而溯及自始歸於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則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雖第三人依其與債權人間存在之對價關係並未受影響,債權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然此對價關係係第三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債之關係,而債權係相對權,第三人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補償關係)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至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否,並不生影響,第三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不可(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下冊八五三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既如前認定。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交付系爭房地並獲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況「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來向創翌公司買名稱,變成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一頁),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軒轅公司籌備處間,殊非可與一般利益第三人契約中單純之對價關係,等同視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伊依與軒轅公司籌備處間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難謂為有理。
七、綜核上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並未依約清償價金,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予以解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對交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二項有關命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