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共同偽造之本票貳紙(票號:四0二0六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付款地: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四、金額:六十九萬元及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共同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顏 明燦 」署押拾肆枚、印文肆枚、指印柒枚、「顏 陳美雲 」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偽造「 顏明 燦」身分證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造之本票貳紙(票號:四0二0六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付款地: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四、金額:六十九萬元及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 顏明燦 」署押拾肆枚、印文肆枚、指印柒枚、「 顏陳美 雲」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偽造「顏明燦」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受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戊○○○○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相關車款、保險費用、維修費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藉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用等相關費用時,即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如附表壹所示客戶收取車款或保管費用或修理車輛費用及配件費後,竟未繳回公司,而將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共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嗣因匯豐公司進行清點,並經客戶反應已全額繳付,匯豐公司始發現前情。
二、己○○仍因缺款使用,於九十年四月間,自報上廣告欄見有刊登借貸款項之廣告,即與該地下錢莊連絡,向地下錢莊之綽號「 小葉 」(即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函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之男子表示欲以身分證貸款,但因庚○○表示身分證件借貸僅可借得現金三萬元,己○○並表明為汽車業務員後,庚○○即提議提供偽造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向公司購買汽車後再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借款,己○○亦同意之,竟因之另行起意,而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庚○○提供貼有庚○○本人之相片而偽造之顏明燦(已更名為辛○○)之身分證正本、 顏陳美雲 之身分證影本、及該二人之印章,與不動產資料影本等資料交予己○○辦理購買汽車、貸款事宜,己○○即自行擔任購買該車銷售業務員,向匯豐公司佯稱客戶顏明燦欲購自小客車,而在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顏明燦」、「顏陳美雲」之署押,以總價七十八萬八千元之價金向匯豐公司購得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車型:SB八二、年份:二00一年、排氣量:二千四百CC、引擎號碼:六A一二S0三二二0五號),並將訂車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所長等人審核,同時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己○○並利用匯豐公司鳳山公司內專門辦理行照人員,將偽造顏明燦之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委請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新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登記及領用車牌,而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偽造顏明燦之印文及偽造顏明燦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汽新領登記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未察,而依其申請,於所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新領牌照之登記,並製發登載車主為顏明燦名義之不實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顏明燦,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鳳山市農會繳付相關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新領號牌費、汽車檢覆驗費及行車執照費等費用,而將前開所領得不實之行照、完稅資料交予己○○,己○○於領得牌照後,即自任對保人,親自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四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向裕融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開車輛,裕融公司不疑有詐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分別在附表貳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顏明燦」、「顏陳美雲」之署押及印文,並將偽造之汽車貸款資料交予裕融公司,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分三十六期,頭期款為九萬八千元,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償還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並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車輛存放地點等之詐騙方法,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撥入匯豐公司帳戶內,不知情之裕融公司將己○○所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寄送高雄區監理所,由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內並公告(公高登字第00七三四六號),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裕融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附條件買賣之正確性。匯豐公司收到前開車款後即將行車執照、車輛均交予己○○,己○○即將車輛、完稅證明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均交予庚○○辦理,由庚○○出面辦理典當事宜,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庚○○駕駛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邦當鋪」,向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丁○○佯稱為顏明燦,及欲典當前開車輛,並由庚○○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文書與本票上偽簽顏明燦之署押及印文,並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明燦與富邦當鋪即丁○○,並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項共約十三萬餘元,而將所借貸款項十三萬餘元均交付予庚○○,庚○○取得五萬元,其餘八萬九千餘元,均交予己○○。嗣因顏明燦收受購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右開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列客戶之汽車款項及保險費用後,均因缺款花用,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伊從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份,在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車輛,並會向客戶收取車款與保險費等費用,且確實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壹所列之客戶收取車款或保險費用後,僅將部分費用繳予公司,餘款均挪為己用等情無訛,核與告訴人戊○○○○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曾漢民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客戶乙○○、甲○○在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另有被告之人事調查資料表、被害人 林玟秀 、甲○○、乙○○、 許淑芬 等人出立之切結書四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要保書三份、全美汽車人身意外傷害處理憑單一紙、汽車保險單二份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二、據前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貳、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伊因缺款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因地下錢莊無法借錢給伊,並表示有資料可以辦汽車貸款,等購得車輛後就可以將車子拿到當舖去典當換現金,伊即向地下錢莊之庚○○以五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害人顏明燦之身分證正本、被害人顏陳美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二顆等物,並由伊偽造被害人顏明燦、顏陳美雲之簽名、署押,向匯豐公司購車,及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另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辦理完畢即將車輛交予綽號地下錢莊之庚○○,將車輛開至鼎中路四十九號之「富邦當鋪」典當,一共貸得十五萬元,但交付 葉順欲 五萬元,並扣除當車費用及利息,依實際僅拿到約八萬九千元等情無訛,惟稱︰將前開車號車輛駛至「富邦當鋪」典當時,伊並沒有進入當鋪內,而在「富邦當鋪」所簽被害人顏明燦之本票,並非伊所簽,而是地下錢莊庚○○所簽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無訛,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受地下錢莊所誘一時失慮,始為此犯行,其情可憫,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在法重情輕考量下,爰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所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曾漢明 及被害人辛○○(原名顏明燦)之指述相符,而被告偽造被害人顏明燦之名義購車後即另向裕融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被告即為該車之業務員,並擔任對保人員,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等情,有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主任 方怡仁 陳述甚詳(見警卷第八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及有被告所偽造之訂車契約書分期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本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同仁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被害人顏明燦之名義申辦新領牌照,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前往鳳山市農會繳付相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新領牌照費、汽車檢驗費、行車執照費等費用,而領得前開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高監一字第九一0一三四四號函所附前開車號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辦畢購車事宜,而取得前開自小客車、行照及完稅證明等資料後均交予共犯庚○○,由共犯庚○○出面前往「富邦當舖」佯稱為顏明燦偽造附表貳之質押資料、同意書及本票等資料,典當前開車輛,借得十五萬現金等情,亦有證人即富邦當鋪負責人丁○○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有一名自稱為「顏明燦」之人即庚○○持「顏明燦」之身分證到伊開設之富邦當鋪,典當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庚○○持身分證正本、行照、保險卡、車輛出廠及完稅證明等所有資料來店裡當車,且伊有核對引擎、車身號碼等資料,該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相同(即庚○○),但伊並未見過被告,本票均是由庚○○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將車輛留在當鋪裡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同意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本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而被告向地下錢莊所購得貼有共犯庚○○相片,而姓名、年籍等資料卻為被害人辛○○之身分證一枚確係偽造之身分證,業據共犯庚○○在庭陳稱:被害人顏明燦身分證上之相片確係伊的相片,但伊不知為何會如此,伊確實時有去典當前開車號車輛,本票上之指印是伊所蓋,其餘資料是否伊簽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前開被害人顏明燦之身分證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因認該身分證無浮水印,紙張有螢光反應,且紙張上之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顯係偽造身分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刑鑑字第三六三七八號鑑驗通知書所附鑑證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共犯雖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有關前開典當所欲簽名文件、資料確係共犯顏明燦所簽被害人之名義甚明,是共犯顏明燦所陳,顯係避就之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同意共犯庚○○所提議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先辦理購車後再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之方式取得款項,並負責辦理偽造被害人顏明燦之購車、貸款資料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共犯庚○○,由共犯庚○○負責偽造被害人顏明燦之資料向富邦當鋪點當車輛,而順利取得款項,是雖由共犯庚○○前往富邦當舖偽造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及本票等文書,然本件被告於自始即有意藉汽車擔保貸款,詐得汽車典當得款花用甚明,被告將辦得之車輛、完稅證明及行照等資料均交予共犯庚○○辦理典當,是共犯庚○○進行典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仍在被告與共犯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而達成其犯罪目的等情,足堪認定。
(五)據上,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查被告己○○係匯豐汽車公司鳳山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及車輛保險費用之業務,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車款及保險費用之現金或支票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使偽造顏明燦之身分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偽造顏明燦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顏明燦、顏陳美雲之訂車契約書、分期申請表、負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質借切結書、分期讓渡證明書、同意書等資料並持以行使,用以購車、貸款及典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顏明燦、顏陳美雲、匯豐公司、裕融公司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本票,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予匯豐公司,而詐得自用小客車一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復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其職掌上登載不實之新領牌照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製發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顏明燦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扣案之貼有共犯庚○○相片,惟年籍資料為被害人顏明燦之身分證,經送鑑驗後確係偽造之證件,公訴意旨認係變造特種文書顯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偽造顏明燦、顏陳美雲之印署押及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論。被告與共犯庚○○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被害人顏明燦印文、署押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缺款花用而起犯意之動機、目的,所侵占應交予公司之款項,及進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署押方式購得汽車,並交予地下錢莊業者典當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困擾,及侵占之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在庭態度良好,然並未積極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本票二紙(票號:四0二0六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付款地: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四、金額:六十九萬元,及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附表貳所示偽造之「顏明燦」、「顏陳美雲」之署押、印文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又偽造之「顏明燦」、「顏陳美雲」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被害人顏明燦之身分證一枚,則係被告向共犯顏明燦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表壹】被告所侵占客戶之保險費用及車款部分明細資料:
┌──┬────┬───┬────┬──────┬──────────┐│編號│被害客戶│時間│項目│收取之金額│附註│├──┼────┼───┼────┼──────┼──────────┤│一│匯豐公司│九十年│修理費、│合計共一萬六││││鳳山保養│一月間│配件費│千七百八十八││││廠│││元││├──┼────┼───┼────┼──────┼──────────┤│二│甲○○│九十年│保險費│二萬一千零六│保險公司:東安產物保││││一月五││元│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三│ 顏寬甫 │九十年│同右│三萬一千五百│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一月六││五十八元│險股份有限公司││││日││││├──┼────┼───┼────┼──────┼──────────┤│四│許淑芬│九十年│同右│三萬九千三百│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一月十││三十一元│險股份有限公司││││二日││││├──┼────┼───┼────┼──────┼──────────┤│五│乙○○│九十年│同右│二萬五千元│││││三月十│││││││三日││││├──┼────┼───┼────┼──────┼──────────┤│六│林玟秀│九十年│包含車款│共六十四萬零│保險公司:新安產物保││││五月六│保險費、│四百七十元│險股份有限公司││││日│辦牌費│││├──┴────┴───┴────┴──────┴──────────┤│合計:所侵占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附表貳】被告及與共犯庚○○共同偽造之文件┌──┬───┬───┬──────────┬──────┬─────┐│編號│日期│地點│內容│偽造之簽名、│數量││││││署押││├──┼───┼───┼──────────┼──────┼─────┤│一、│九十年│匯豐汽│戊○○○○份有限公司│客戶名欄、及│共二枚││購車│四月二│車公司│訂車契約書│訂約人欄偽造│││貸款│十七日│鳳山分││「顏明燦」之│││所偽││公司││簽名署押│││造之││├──────────┼──────┼─────┤│文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即買受人│印文及││││││欄偽造「顏明│押各一││││││燦」之簽名署│,合計││││││押及印文,及│四枚││││││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顏陳美雲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動產擔保交易負條件買│債務人姓名欄│印文及署│││││賣登記申請書│內偽簽「顏明│押各一枚││││││燦」之簽名署│(共二枚││││││押及印文│)│││││││││││├──────────┼──────┼─────┤││││本票(票號:四0二0│發「顏明燦」│署押及印│││││六二號、發票日:九十│之簽名署押、│文各一枚│││││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印文,及在共│,合計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發票人欄內│四枚。│││││付款地:高雄市民族一│偽造「顏陳美││││││路八十號十樓之四、金│雲」之簽名署││││││額:六十九萬元)。│押及印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署押及印││││││偽造「顏明燦│文各一枚││││││」之簽名署押│││││││,及在簽章欄│││││││內偽造印文││├──┼───┼───┼──────────┼──────┼─────┤│二、│九十年│高雄市│質借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署押共三││點當│四月二│三民區││及債務人欄內│枚、指印││車輛│十八日│鼎中路││偽造「顏明燦│共三枚││所偽││四十九││」之簽名署押│││造之││號「富││及按奈指印│││文書││邦當舖│││││││」├──────────┼──────┼─────┤││││分期車輛讓渡證明書│立讓渡書人欄│署押二枚││││││偽造「顏明燦│、指印二││││││」之簽名署押│枚││││││及指印│││││├──────────┼──────┼─────┤││││同意書│於姓名欄內偽│署押二枚│││││││造「顏明燦」│、指印一││││││之署押並按指│枚││││││印│││││├──────────┼──────┼─────┤││││本票(票號TH一二二│發票人欄內偽│印文及署││││││六九六一號)、金額二│造「顏明燦」│押各一枚│││││十萬、發票日期:九十│之簽名並按指││││││年四月二十八日│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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