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茂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訴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訴人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溪泉 訴訟代理人 黃仲倫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上訴人信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鴻元 訴訟代理人王存淦律師上訴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源 被上訴人臺灣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泰公司)、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關於工程遲延歸責部分:
⑴上訴人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珍雖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調
會上發言表示:「首先感到很抱歉,因為今天是我們的關係,才會連帶水電工程的受損‧‧‧」惟其意思僅指對於因為上訴人茂泰公司所承包工程之遲延使得水電工程連帶受影響,在道義上感到抱歉,並非承認有法律上可歸責之事由;更可以知道其中含有上訴人與浩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泰公司)同受工資上漲之害之意。
⑵兩造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復工協議書上,並無「茂泰公司應負擔浩泰
公司之補貼款」之約定;且上訴人茂泰公司雖曾參加浩泰公司請求補償費之協調會,惟上訴人茂泰公司之立場僅以上訴人茂泰公司與浩泰公司只是工程上的配合,浩泰公司請求補貼是浩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問題,上訴人茂泰公司不方便表示意見,此亦由協調會上之發言記錄可知。
⑶本件工程施工初期,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所須負責提供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尚經屢次催請,嗣又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強度送檢不合而須改用,辦理變更追加,又因被上訴人設計開挖深度不合,而須辦理增加鋼筋、水泥,被上訴人原設計之160cm涵管因已無生產,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予以變更設計,上訴人茂泰公司申請被上訴人提供#8鋼筋進場,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致工程進度再度影響,另因被上訴人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兩次進場#10鋼筋檢驗不合格而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至七十九年九月尚因設計不良進行第三次變更追加(基礎加深、泡沬混凝土)設計工程(按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茂泰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應使用泡沫混凝土所需用之水泥,合約上並未納入,被上訴人亦認為設計不良乃建築師事務所之責而非上訴人茂泰公司之責。由以上因素可知,本件工程完工期限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茂泰公司。
⑷本件工程之預算係七十五年間,依據當時工資指數編列,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由
上訴人茂泰公司決標,隨即開始施作。因自七十年起迄七十六年止工資(勞務類)之物價指數一直維持衡平之狀態(七十年四月指數為四六.四六,迄七十六年四月指數為四八.九三),但自七十六年四月迄七十八年十一月則上漲至八七.0九,二年間工資上漲指數高達三八.一六,工資上漲更是幾乎高達三倍,此有臺灣省營造工程物資指數(勞務類)銜接表在卷可稽,工資之巨幅暴漲為雙方締約時料所未及。另本件工程較特殊之處為主要建築材料鋼筋及水泥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茂泰公司負責施工;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予上訴人茂泰公司者絕大部分為工資。工資是很現實的問題,一日不發或一期不按時發,工人次日即不來上工;且在該工資暴漲期間,有錢亦不見得能找到工人,此情形到了工程後期更趨嚴重,工程後期之細部施工、粉刷牆面、地板、按裝門窗等皆須靠人力一點一點施工,機具完全派不上用場,需大量人工;而被上訴人所給予之工程款早已不敷使用,工程幾乎陷於停工狀態,造成工程延誤。由是可知工資之巨幅暴漲實為雙方締約時料所未及,其乃上訴人縱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之事故,屬於「事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茂泰公司。再者復工協議書上亦記載:「臺灣宜蘭監獄新監建築工程,因承攬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開工後因工資上漲致週轉失靈,數度停工,而每次復工後均因週轉金不足,無法按期發出工資而再度停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亦十分清楚,無預期之工資巨幅暴漲實為本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主因。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之損害補貼款以及建築師監造費用補貼款與工程逾期無因果關係。
⑴依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簽立之遷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其水電工
程係於建築工程「完成後」卅日竣工,故建築工程完工後,方有水電工程履行責任之起算,在此之前無履行責任,故無遲延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之支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多萬元縱然屬實,亦與系爭建築工程遲延無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補貼浩泰公司,觀諸各次協調會議紀議,乃因物價指數(材料、
工資)大幅上漲,導致該公司虧損累累,如果繼續承作下去,反而還要拿錢出來賠,於是請求補貼,被上訴人於多次協調後決定按物價指數補貼該公司一千九百廿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按某原因僅於現實情形發生某結果者,尚不能即斷定其有因果關係,本件工程逾期,在一般情形,並不會造成業主須補貼水電工程之結果,實乃因異常之物價暴漲才例外的造成此一結果,且縱上訴人茂泰公司依約定如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完工,因物價暴漲發生於000年,浩泰公司主張因物價暴漲而須補貼之情況亦會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項損害與本件工程逾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浩泰公司已請求解約辦理結算事宜,被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解約是因深知以其當年核定之預算,因為物價暴漲之結果,如果貿然終止,絕對找不到任何公司願意承包;此種因物價巨幅上漲造成之損害理應由業主與承包商大家一起來共同承擔,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茂泰公司單獨負起補貼責任,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⑶本件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皆有「於施工期間不論物
價、工資漲落,或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之約定,亦即締約時,雙方均未將物價暴漲之因素列入規範,故對於事後發生物價暴漲之事故,並無處理之準則,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必然」須補償浩泰公司,否則上訴人茂泰公司亦因相同情形虧損累累數度陳情被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為何不作相同處理予以補貼,被上訴人補貼浩泰公司既非「必然」,則主張之損害與工程逾期自無因果關係。不然被上訴人只決定補貼浩泰公司而不補貼上訴人茂泰公司,對相同情形不作相同處理,難謂未違背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況本工程之水電包括追加部份,依物價指數計算而應追加支付予水電商之工程款應不超過四、五七七、一二三元,被上訴人從寬補貼浩泰公司,反將其損害轉價予未補貼之上訴人茂泰公司,對上訴人茂泰公司實不公平之至!⑷建築師監造費用補貼部分為何被上訴人要支付、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①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內容是要有監造期限,而參照合約第十二條契
約時效:「本契約及附件自簽訂之日七十五年八月七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成並結算驗收後失效」,因此並沒有延長監造期限的問題。被上訴人要支付補貼費用,是被上訴人和建築師之間的問題,和上訴人茂泰公司無關。
②系爭工程因為建築師設計不良而須做變更設計追加,致工期延長,被上訴人非但未與追究反而給付補貼款,此種舉動令人不解。
㈢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茂泰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亦得主張如下抗辯:
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①本件被上訴人坐視上訴人遲延工程達一、二四一日之久,倘被上訴人早採取終
止契約沒收已建妥部份之建物,重新發包之措施,損害或可避免,因之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自應負部分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②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與廠
商辦理物價上漲補貼工料價款,應依物價指數,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調整之;依此標準,本工程之水電包括追加部分,因物價上漲而應追加之補貼款應不超過一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所為超過此一部份之金額,應認為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嫌:
被上訴人之所以不肯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係因物價暴漲之結果,欲以當年核定之預算金額重新發包,已不可能,於是賴定上訴人茂泰公司,硬要上訴人茂泰公司把工程完成,上訴人茂泰公司必發生虧損則不予聞問。反觀上訴人茂泰公司方面,其於施工後不久,即遭逢工資暴漲之困境,如當時就放棄該工程不予完成,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屬有限,或可像浩泰公司一樣,表示因虧損累累不願繼續承作要求一些補貼款,以減少虧損,上訴人茂泰公司為顧及信譽卻千方百計辛辛苦苦並賠下十億元巨資,保證金及保留款後,將工程完工,詎料尚需負高達伍億多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⑶違約金過高且上訴人茂泰公司並無惡性與惡意:
①「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二百廿六萬元,現公家機關與承包商所訂承攬合約一律均限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本案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應受此一具普遍性之行政內部規則之限制,不得為逾越該限制金額之請求。且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遲延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所增加支付 董家範 、 石企孟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而其所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達六千七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審雖將賠償金額減至遲延賠償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三百四十一萬元,惟仍屬過高。
②所謂懲罰性違約金,須行為人有違約之惡性與惡意始有懲罰性可言,本件工程
無法如期完成係出於工資巨幅暴漲所致,上訴人茂泰公司無違約之惡性與惡意,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⑷上訴人茂泰公司得主張抵銷: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茂泰公司尚有可領工程尾款及保固尾款計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虧損報告書、追加支付水電工程款計算書、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七十九年宜監總字第一二三八號函影本、陳情書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信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美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信美公司為茂泰公司承建宜蘭監獄之連帶保證人,因之依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茂泰公司所有有利之主張與抗辯,上訴人信美公司均引用之,合先陳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另支付訴外人浩泰公司之水電供料補貼款一千九百餘萬元及建築師費用八十萬元,就其適法性、合理性及與茂泰公司違約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浩泰公司所簽之協議書,即令上訴人信美公司與茂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皆有「於施工期間不論物
價、工資漲落,或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額外支付與浩泰公司之款項並無依據,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筆支出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及適法性之前,自不能以上訴人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珍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中所為道歉之應酬話為依據,即令上訴人對該筆支出之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對於補貼建築師監造酬金八十萬部分更不知該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因為在其契約書第十二條係約定至全部工程完成並結算驗收後失效,並無因工期延期應另為補償監造費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之補貼,於法無據。㈣按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之旨意,曾指出工資之巨幅暴漲實為雙方締約時所始料未
及,茂泰公司縱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是否屬於「事變」而不可歸責於主債務人,有審酌之餘地。對此補陳如後:
⑴依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合約所載,被上訴人應負提供水泥、
鋼筋等主要建築材料,而茂泰公司則提供工人,兩相合作將工程完成,此為被上訴人與茂泰公司間之基本關係。
⑵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支付予茂泰公司之款項,其中近百分之八十茂泰公司須
用以支付工人之工資,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決標是在「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故其預算之編列應在七十四、五年間,然自民國七十年迄七十六間,勞務類之物價指數呈平穩之狀態,幾無增漲之情事,但自七十六年四月開始,勞務類之物價指數竟出現巨幅之成長,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短短兩年間,勞務類之物價指數上漲近一倍。此種工資巨幅上漲之情事,非雙方在簽約時所能料及,故主債務人因收取之工程款不足支付工人工資而肇致工程之延誤,縱然屬實,亦為「事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不應強令茂泰公司負遲延責任。
⑶本事件中工資暴漲為雙方所無法預料之事,更何況本件工程依被上訴人與茂泰
公司所簽合約第九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為「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約後十日開工,開工後四百個「日曆天」完工,則系爭工程理應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及所提供之鋼筋規格不符等因素而延誤工期,以致非但未能躲過工資高漲之風險、反而陸續增加工資之支出,其責任應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此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茂泰公司之事由,茂泰公司實無賠償之義務,原審雖將違約懲罰性賠償之數額縮減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亦屬不當及違法。㈤被上訴人額外支付訴外人浩泰公司之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
八元及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八十萬元,與茂泰公司之違約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依據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第四條
中明確約定:「本工程承包總價(包括全部工料及其他一切稅捐費用)為肆仟柒佰伍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施工期間不論物價工資漲落、稅則變更及其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被上訴人既與浩泰公司已有不論物價工資漲落、稅則變更、復概括性包含「其他情事」等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款之約定,不知被上訴人何不依此約定拒絕浩泰公司之要求、反到屈從浩泰公司之請求而額外支付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予浩泰公司,足見被上訴人額外支付予浩泰公司之款項並無依據,上訴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⑵另按浩泰公司所承包之水電工程總價款為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元,但浩泰公司曾
以工資、材料均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四千四百餘萬元(幾乎為工程總價之一倍),經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雙方協調,並由建築師核實計算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差額(原合約與目前市價差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但不知浩泰公司係依據何種標準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四千四百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又係依據何種標準作為計算之基準、以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與浩泰公司達成協議﹖凡此種種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在其未舉證證明該項額外之支出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及「適法性」之前,不能以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行政系統報經法務部核准為依據,即令上訴人對該筆額外之支出負連帶賠償之責。同理,被上訴人如亦能依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而調高茂泰公司之工程款,則遲延之情事即無從發生。原審未注意及此而准被上訴人所請,自屬於法有違。
⑶對於補貼建築師監造酬金八十萬部分,更不知該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縱使茂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查:
⑴被上訴人只決定補貼浩泰公司而不補貼上訴人茂泰公司,對相同情形不作相同
處理,難謂未違背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況本工程之水電包括追加部份,依物價指數計算而應追加支付予水電商之工程款應不超過四、五七七、一二三元,被上訴人從寬補貼浩泰公司,反將其損害轉價予未補貼之上訴人茂泰公司,對上訴人實不公平之至。
⑵計算茂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時,應依原合約之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元為
計算之基準,而不應包含各次追加工程、乙種宿舍及已完成設備維修之項目在內。
㈦本件係爭工程迄七十九年九月間尚在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則茂泰公司違約之日數是否高達一、二四一日,亦不無可議之處。
丙、上訴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上訴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關於上訴人茂泰公司之遲延責任:
⑴在本件訴訟前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珍已自認遲延在卷,此外,對茂泰公司
停工及復工之爭議及協議情形,各連帶保證廠商均知之甚詳,且在協調過程中均已由被上訴人通知參加會議,各上訴人對於土木建築工程何以不終止合約,仍尋求復工以減少損失,實早就十分明白,而對於浩泰水電公司請求之補償費及建築師請求增加監工之酬勞,亦在各次協調會中有所討論,即協調完畢,各上訴人亦在復工協議書第七條有所約定,故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並無任何不合之處,上訴人徒以物價波動、工資上揚等因素,認遲延責任不應由其負責,自屬無據。而且,施工期間物價上漲的部分因為契約有約定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所以不為補貼;尚未完成的水電工程部分,是由於土木工程遲延所造成的,所以要補貼。
⑵系爭工程在七十九年會辦理第三次變更追加,其原因並非原設計不良,而係因
為上訴人第五次停工期間延遲過久,有必要對已施工部分之各棟房舍作基礎加深之補強,以及對屋頂泡沫混凝土數量之追加。惟並不應影響主要建築結構及施工進度。
⑶被上訴人所為補貼金額如何計算,在浩泰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
往來函件及工程補貼款計價表已有詳盡之舉證和計算方式;在補貼建築師方面,亦根據當初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為必須之支出;甚且,此一金額因被上訴人一再情商才能獲得該二人同意使補貼金額降至最低。
㈡關於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歷次延長工期一覽表,其中
已對於因天候及營造業短缺工人等困難情形酌予延長工期,而關於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多與主要工程及進度無甚妨礙,且均主動延長工作期限,就應完工之期限計算言,實無不合理之處。至信美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理由二,所指之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亦與原工程之施工期無關,且嗣因議價不成而未進行,故亦不能認有影響原完工期限。此外,為便於區別各次工程之零星變動,被上訴人均將有任何影響工程預算之工程項目概稱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實則其內容與工程有無延誤之計算未必有關,此由建築師之來函及與法務部之往來信函可知,上訴人泛指零星之變更致延誤工期,容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會補貼浩泰公司,係因兩造均深知如果被上訴人採取解除土木及水電工
程方式而重新招標,其損害將非常大,而上訴人亦非不知如解約將面臨更大損害賠償之追索,且當時上訴人各公司所有財產已被假扣押,故在被上訴人召集有關施工單位研商解決之道時,茂泰公司即承認遲延造成損害,且在上訴人均同意下簽立復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七點更對前開損害之賠償責任有所約定,可謂上訴人對於因其工程遲延須對浩泰公司及建築師賠償早已承認。
㈣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理由所引茂泰公司上訴理由中關於物價指數上漲乃屬不
可抗力而不須負遲延責任乙節,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已明定「於施工期間,不論物價、工資漲落、稅則變更,或其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換言之,物價指數及工資之上漲,乃雙方訂定合約時已議定可能之風險,並非所謂之「事變」,上訴人並不能因物價指數之上漲而不按時施工,而一旦工程未依合約所定期限完成,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此主張逾期違約金自無違誤,況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所陳各種事由,包括物價等因素,予以審酌後,酌減逾期之違約金至三百餘萬元,上訴人再予爭執殊有未洽。
㈤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審就超過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捨棄上訴已告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調會議記錄、協議書、開工停工記錄表、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之資料、施工中零星變更工程資料、第三次變更工程附約暨核准公文資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良固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但茂泰公司、昌慶公司、嘉信興公司及信美公司
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良固公司,本院自應將良固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另良固公司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六建三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吳森源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二,第十二頁),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由清算人吳森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一,第一九九頁),均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變更為林政宏,有法務部法令字第○
九一一三○二三五六號令影本可按(見本院本審卷一,第六六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昌慶公司及良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茂泰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茂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監獄之遷建工程,並邀同其餘上訴人昌慶公司、嘉信興公司、信美公司、良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完工期日為四百天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因非上訴人茂泰公司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展延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詎上訴人茂泰公司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拖延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實際完成,合計遲延完工日數達一千二百四十一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茂泰公司之遲延,致增加給付水電工程承攬人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增加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總計被上訴人上開因上訴人茂泰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逾期完工須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三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件工程總價一億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達四億九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實行抵銷之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總計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五億零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資力等問題,爰先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七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上開金額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不獲上訴人置理;按上訴人茂泰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其餘上訴人昌慶公司、嘉信興公司、信美公司、良固公司均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六千七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茂泰公司則辯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浩泰公司之遷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水電工程係於建築工程「完成後」三十日竣工,故建築工程完工後,承攬水電工程之浩泰公司始有履行責任,故在此之前無遲延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支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一千九百餘萬元及建築師監造補貼費用縱屬實,亦與系爭工程遲延與否無因果關係。且上開水電工程原承包總價僅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遲延水電工程費卻高達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為原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五九,顯不合理。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等建材,惟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所提供之鋼筋強度因送檢不合而須改用,並辦理變更追加,又因被上訴人設計開挖之深度不符,亦須辦理鋼筋、水泥等建材之增加。另被上訴人設計之160cm涵管已無生產,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8鋼筋,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致工程進度受影響,而被上訴人其後兩度提供之#10鋼筋亦因檢驗不合格而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尚進行第三次工程之變更追加。由上開情事可知系爭工程之遲延並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縱認上訴人茂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及保固金共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未領取,爰主張以該金額與上訴人之主張抵銷等語。
四、上訴人嘉信興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茂泰公司施工至七十七年底即已停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復工會議中達成由上訴人昌慶公司繼續施工之決議,嗣又改由上訴人嘉信興公司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七九)宜監遷字第○○八號函通知上訴人信美公司,被上訴人此舉係屬契約之更定,上訴人信美公司僅係上訴人茂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上訴人昌慶公司或嘉信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總工程款一億二千餘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金額卻超過總價款之二分之一,有違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再本件被上訴人坐視上訴人茂泰公司遲延工程達一千二百四十一日之久,致違約金高達四億九千餘萬元,倘被上訴人及早採取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措施,將不致受此重大損害,故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初並未將物價指數列入合約計價範圍。然系爭土木工程款用以支付工人薪資所佔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依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營造物價指數(勞務類),七十年四月指數為四六.六二,迄七十六年四月漲為四八.九三,即六年期間指數僅上漲二.三一,漲幅不大,但自七十六年四月迄七十八年十一月,則上漲至八七.0九,二年間工資指數上漲三八.一六,幾乎高達一倍,工資之暴增實為本件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主要原因,亦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料,以致上訴人茂泰公司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資,因之兩造合約基本上即有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依此契約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五、上訴人昌慶公司、嘉信興公司則以上訴人等並非故意遲延完工,實係因被上訴人數度變更設計致工期延展,加上遭遇物價飛漲,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筋水泥等材料又不符規格,以致無法如期完工,雖然如此,上訴人等仍勉力將系爭工程完成,現被上訴人反而訴請上訴人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茂泰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茂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監獄之遷建工程,並由上訴人昌慶公司、嘉信興公司、信美公司、良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兩造對該契約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該契約約定之條款內容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依該契約第九條原約定工程期限為:「乙方(即茂泰公司)應於合約簽定之日起十日內開工。開工後限四百日曆天全部竣工」,然上開工程延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實際完工,上訴人對此完工日期並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就水電工程部分,除原先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外,另支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總計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補貼水電工程款及補貼監工酬金資料影本各一份、工程補貼款計價表、付款證明書及對帳單、付款憑單等影本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其間另支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補貼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監造酬金八十萬元,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停工後,由信美公司、良固營造公司、昌慶營造公司、嘉信興公司聯合或接續施工,應係成立新的契約關係,不得列入原契約之工期云云。惟查,由保證人信美公司、良固營造公司、昌慶營造公司、嘉信興公司聯合或接續施工一事,有停工復工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被上證三),上訴人對此均表同意,應認是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原承攬契約之行為,不能認是契約之更新;從而彼等所用之工期自應算入施工及停工期內計算,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定工作日數為四百日曆天,即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此有合約書可按;其間有七次依合約由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第一次-因施工出入道路未完工及颱風豪雨等影響,延長三十七天(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第二次─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延長六十天(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二日),第三次因近期全國營造業短缺工人之實情及困難,延長四十天(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第四次─第一次追加工程職務宿舍工程,延長一00天(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五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延長一四0天(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第六次─扣除國定假日不計算工期,延長三十八天(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第七次─第三次變更追加設計工程(基礎及泡沬混凝土),延長一二0天(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延長工期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而自該延展工期末日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系爭工程完竣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扣除中間不計日曆天數八十三日,共計逾期一、二四一日,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逾期日曆天數表及停工開工記錄表(外放證物上被證三)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嗣後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因茂泰公司停工工程無法進行,兩造停工復工協調會時,對上開延長工期之計算及責任,並無爭執(見外放證物協調記錄第二、三點及協議書第六點);上訴人茂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有發生遲延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次查上訴人茂泰公司固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等建材,然因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所提供之鋼筋強度因送檢不合而須改用,並辦理變更追加,又因被上訴人設計開挖之深度不符,亦須辦理鋼筋、水泥等建材之增加。另被上訴人設計之160cm涵管已無生產,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茂泰公司申請被上訴人提供#8鋼筋,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致工程進度受影響,而被上訴人其後兩度提供之#10鋼筋亦因檢驗不合格而影響工程進行。且因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況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期間工資巨幅暴漲,縱使經上訴人盡最大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等事由,故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宜監總字第一四八二號致茂泰公司副知董、石聯合建築師函尚自稱:「本監新監建築工程第四次變更追加(地下道梯面增闊等六項)工程,茲訂於本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在本監會議室辦理議價,敬請準時派員出席」(見本院前前審卷,第八十四頁),由該函件可證迄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系爭工程尚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追加,及辦理會議中,縱不包括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後之工期,最少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應屬在工期內,並不生遲延之問題。因之茂泰公司有任何違約之情事,亦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遲延責任,而非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第四次之變更工程,然該次工程內容為地下道梯面增闊
,水塔機械房北面改磁磚,物品櫃、門扇、廚房至教區走道旁加台度及小鐵櫃門,教導中心至隔離房增建地廊走道、空中巡邏道加設欄杆等,預算為一、三一0、00二元,係屬細小零星工程,嗣因議價不成而未施作,有被上訴人七九宜監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及工程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前審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足見與上訴人承包之主體工程進度無關,當無影響工期可言,上訴人主張此次變更工程應延長工期云云,自無足採。
㈡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變更設計、數量增
減、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上訴人茂泰公司)得申請經由建築師核算後,送交甲方(被上訴人)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則上訴人茂泰公司在有前述原因需延長完工日期時,有申請經建築師核算後,送交被上訴人核定之契約上義務。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已七次核定展延工期,將原訂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完工期限,延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中已經包括第一至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乙種職務宿舍工程、因施工出入道路未完工及颱風豪雨等影響、因全國營造業短缺工人之實情及困難及國定假日不計算工期等因素在內。是上訴人所辯因變更追加工程,因而造成工程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云云,即不可採。另外,上訴人主張有關設計之開挖深度不足、屋頂隔熱效果不良因而造成工程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等情,上訴人既未依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展延,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復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不論物價、工資漲
落、稅則變更、或其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兩造既然有此合意,是工資漲落並非不可抗力之事變,上訴人謂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期間工資巨幅暴漲,縱使經上訴人盡最大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云云,亦不能以此免除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遲延責任。
九、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致增加給付水電工程承攬商浩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增加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總計被上訴人上開因上訴人茂泰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共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宜蘭監獄水電遷建工程未完成工程單價調整表」、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協議書、付款證明書、對帳單、附款憑單等為證。
㈠補貼浩泰公司部分:
給付水電工料款共計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係依據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根據原合約未完成金額與七十九年十月間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所需費用調整精算後(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之協議書上關於計算方式之說明),扣除減作之污水處理工程費用後而來。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亦有「於施工期間不論物價、工資漲落或其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之約定,被上訴人事後對於水電工程部分再予補貼毫無理由,且該補貼縱屬實在亦與上訴人之土木工程遲延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珍於協調會上發言之意思,僅指對於因為上訴人茂泰公司所承包工程之遲延,致使水電工程連帶受影響在道義上感到抱歉,並非承認有法律上可歸責事由等語,然查浩泰公司之水電工程施作,必須配合土木建築之進度,此乃眾知之常識;本件上訴人之土木建築既明定有施工期限,水電工程又須在建築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內完工,則因土木工程之遲延,導致水電工程無法施工,浩泰公司據以提出解約請求後,被上訴人為避免解約後重新招標之重大損失,召集有關施工單位(含上訴人)共同會同以補貼方式避免解約後更大損害並取得浩泰公司同意繼續施工(見外放證物袋被上證一、二),則補貼費用之損失係因為上訴人茂泰公司之遲延所造成至為明確。參以茂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珍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協調會時自承「...因為今天是我們的關係,才會連帶水電工程的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本院前前審卷第六四頁背面),殊難謂被上訴人額外支付浩泰公司之水電工程款與本件土木工程之遲延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僅為應酬語云云,殊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核其內容係屬訓示規定,當事人間既已對於補貼金額達成合意,則不得因其未遵行此內部之訓示規定即認定上訴人可解免損害賠償責任。
㈡建築師監造酬金八十萬元部分:
據負責監造建築師董家範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工程設計及監造工程,酬勞是依工程發包的百分之一點六,當時包括結構及水電工程是依工程百分比來算是百分之一點六,總共三、四百萬元,後來原告又補貼了八十萬元,這是原告逾期完工,所以原告才補貼的,該補貼款是依工程期間及監造費用比例計算的,原告當時核定其報酬是一百多萬元,但後來工程當初有停工,所以宜蘭監獄提出來後才扣除停工期間之工期,才補貼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並有付款明細影本(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五九頁)、法務部函(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卷二十九頁)在卷可按。補貼監造費用的詳細計算公式及計算明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第一五一頁)。上訴人雖稱建築師監造費用何以要被上訴人要補貼、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照合約第十二條契約時效:「本契約及附件自簽訂之日七十五年八月七日起生效,致全部工程完成並結算驗收後失效」因此並沒有延長監造期限的問題。被上訴人要支付補貼費用,是被上訴人和建築師之間的問題,和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從而,系爭工程既因承攬人之遲延而致增長監造期限,監造人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前述計算之遲延監造酬金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後協議減縮為八十萬元),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此一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之遲延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支付補貼費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因為設計不良而須做變更設計追加而導致工期延長,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因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之因素,被上訴人業已核准延長工期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項抗辯,亦屬無據。
十、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之遲延,致增加被上訴人給付水電工程承攬商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一損害,係因為系爭土木工程遲延完工,造成材料工資之大幅上揚,因而以遲延後之當時市價計算差額而為補貼之金額。然查本件系爭土木工程,依契約原定之完工期限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實際完成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一、八五九日,此為上訴人補貼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計算基礎。惟此一、八五九日之延滯,並非全係由上訴人茂泰公司所肇致,其中經被上訴人延長扣除工期之期間即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共計五三五日及該日之後國定假日之八十三日合計六一八日部分,應屬不可歸責於茂泰公司,上訴人僅就其中
一、二四一日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一、八五九分之一、二四一;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角以下不計)(計算式19,293,348×1,241÷1,859=12,879,529)。至於增加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部分,依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計算式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已將不可歸責於茂泰公司之日數扣除,其中包括追加工期四二○日及非人為因素一一五日(即前述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共計五三五日),而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逾期工期日數亦承諾僅以四四○日計算而放棄其餘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之聲明事項)。此和前述對浩泰公司之補貼款計算基礎不同,併此敘明。
十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條固約定工程如到期不能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
價額千分之三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若依此計算遲延一二四一日每日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將高達四億五千五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衡情此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即非合理,應由本院予以酌減。本院審酌承包商茂泰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召開第二次復工協調會時,據主席報告稱:「剩下百分之三十之未完成工程」(見外放被證一),嗣協議由保證人即信美公司等陸續復工完成建造(見外放證物開工停工記錄)及遲延日數達一、二四一天,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紓解監獄人滿為患問題(見復工協議書前言),又另行補貼浩泰公司工資、材料款,上訴人於復工協議時亦表明如信美公司未能於復工起二百四十個日曆天完工時,仍應負逾期罰款責任(見協議書第七、八條)等情,認以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萬分之一即每萬元每日一元計算上開違約金為適當;依上開計算所得之違約金為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為122,260,000×1÷10,000×1241=15,172,466)。惟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就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已當庭表示捨棄上訴(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此部分業以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僅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超過部分既已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㈠應賠償被上訴人增加浩泰公司
補貼款其中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㈡應賠償被上訴人增加支付建築師之監造酬金八十萬元;㈢違約金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合計共一千七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而本件上訴人茂泰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尚有未領之工程尾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百分之十保留款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保證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有被上訴人律師函及土木工程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一數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茂泰公司以之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可請求之金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本案判決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是原審判決予以照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無礙前揭審認,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