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八0二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移監執行徒刑,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初止,在台中縣○○鎮○○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台中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二三六一四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施用毒品除對施用者本身之健康有影響外,並不具社會危險性,其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容有疑義,且其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亦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節重大情事,遽然撤銷假釋,難謂適法,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
⒉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撤銷..1在保護管束期間內,2品行不良,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違反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情節重大,4由典獄長報請撤銷。
⒉經查,本件係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惟依當今刑事政策,對於單純施用毒品者,已有將之視為病人而非犯人之趨勢,此從已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規定,將施用毒品者逕行科處刑罰,與現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相比較,可知現今對於施用毒品者,以戒治取代刑罰之處罰,而非將其以犯人看待,蓋施用毒品者,除對其身體健康有所妨害外,對於他人之法益並無影響,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不高,故而不逕以刑罰相繩。
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1保持善良品
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而將原告之假釋撤銷,然施用毒品除對施用者本身之健康有影響外,並不具社會危險性,不會對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之法益有所侵害,前已述及,因此,原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為保持善良品行,容有疑義?況原告以戒治完成,且原告亦從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故原處分任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顯然有誤。又原處分認原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原處分並未敘明原告究係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何種命令,命令之內容為何?是以,原處分謂原告之行為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屬無據。
⒋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之行為可認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
、二款之行為,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尚須「情節重大」’始得撤銷假釋,並非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即得撤銷假釋,其目的無非在限制主管機關任意撤銷假釋,以保障假釋出獄人之權益自而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被撤銷假釋,如前所述,施用毒品,除對施用者本身健康有所影響外,並不會對社會、國家或他人有所侵害,是以,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並「情節重大」,被告未察,遽將原告之假釋撤銷,其處分難謂適法。
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以原告施用毒品而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有關原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然施用毒品是否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尚非無疑問,且原告之行為對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並未有所影響,難認係情節重大,而法律亦未規定施用毒品者即得撤銷假釋,是以,被告以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撤銷原告假釋,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的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即揭示「...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所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案,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是施用毒品非屬單純自傷行為,影響公共利益重大,原告前開主張,尚屬誤會。
⒉至原告主張其未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一節,按被告並非以原告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為由撤銷假釋,原告此一主張,亦屬誤會。
⒊又原告主張處分書中未敘明原告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何項命令一節,
按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時、至地檢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均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報到手冊上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壹之一「應保持善良品行」’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另原告所持報到手冊上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參之六「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亦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其意旨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了解該處分作成之原因,惟其方式並無限制,查本件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已足令原告得知處分之原因,即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故原告比一主張亦不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施用毒品是否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二款之規定,
尚有疑義,被告未給予渠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一主張,仍屬誤會,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移監執行徒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初止,在台中縣○○鎮○○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台中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二三六一四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主張施用毒品除對施用者本身之健康有影響外,並不具社會危險性,其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容有疑義,且其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亦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節重大情事,遽然撤銷假釋,難謂適法,又本件被告於撤銷原告假釋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該行政處分難謂合法。
三、經查:㈠查「...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所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
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案,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而施用毒品本屬犯罪行為,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是施用毒品非屬單純自傷行為,影響公共利益重大,原告前開主張施用毒品僅對其健康有害,對國家、社會不生侵害,尚屬誤會。
㈡又按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時、至地檢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者,均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受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壹之一「應保持善良品行」’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另上開注意事項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參之六「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亦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其意旨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了解該處分作成之原因,惟其方式並無限制,查本件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已足令原告得知處分之原因,即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故原告主張處分書中未敘明原告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何項命令一節,自不足採。
㈢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渠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節,乃屬誤會,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未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一節,按被告並非以原告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為由撤銷假釋,原告此一主張,亦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對其日常生活更加謹慎小心,以恪遵保護期間應遵守事項,以表其改過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詎竟不思悔改,尚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顯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己達重大,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