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徐彩萍
被   告  劉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餘新臺
幣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0時許(起訴狀誤載為8時45分),
停放於新竹縣○○鄉○○街○○號附近之馬路旁,惟停放於其
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駛離時,因駕駛不慎而自後撞及其前方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
,264元(工資9,647元,零件4,617元),另原告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代步上下班而支出計程車費2,705元,以上合計
為16,96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69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肇事原因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並願賠償1
萬元,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未事先告知上班無
代步工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受理案件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情,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背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其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就本件原告向被告之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264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14,264
元(其中工資為9,647元,零件為4,617元),有原告提
出之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修理費用金額過高
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
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金額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開所辯,自難信採。系爭車輛係
於91年6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0月31日),已使
用1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4,264
元,其中零件為4,617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
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
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462元,及工資9,647元之合計,而為10,109
元。
2、交通費用2,705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
工具,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基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屬其所失利益範疇,自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伊無交通工具,需另行
支出交通費云云,並非可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不法侵害,致其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1月5日止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合計支出計程車費2,705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費收據共6紙為證(本院
卷第6、7頁),衡以系爭車輛受損之狀況,待修期間為
6日應屬合理,又前揭車資證明所列上班上下車地點,與
原告提出之員工識別證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
3、以上金額合計而為12,814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0,109元
+車資損害2,705元=12,8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8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14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617×0.369=1,704│
├─────┼────────────────────┤
│第二年折舊│(4,617-1,704)×0.369=1,075│
├─────┼────────────────────┤
│第三年折舊│(4,617-1,704-1,075)×0.369=678│
├─────┼────────────────────┤
│第四年折舊│(4,617-1,704-1,075-678)×0.369=428│
├─────┼────────────────────┤
│第五年折舊│(4,617-1,704-1,000-000-000)×0.369│
││=270│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617-1,704-1,000-000-000-000=462│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
│,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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