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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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符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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