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歐陽維邦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向被告所購買之電視有瑕疵,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訴請被告返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而被告營
業所所在地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此有原告
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
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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