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四十一張。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經警在其與 潘宏維 等人向 李文鎮 借宿之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八三號舊宅抽屜中之音樂盒內查獲,而扣得上開偽鈔四十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偽鈔為其所收集,於原審並具狀辯稱:該偽鈔係其甥潘宏維所有,警方查獲當時, 潘某 畏罪不敢承認,事後因內疚乃對上訴人及 徐源喜 親口坦認其事,且已具狀向檢察官自首等語,並提出潘宏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自首狀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而潘宏維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被查獲之偽鈔為其所有,其係以八千元之代價向 陳金進 購入,於案發前一日由其放置於警方查獲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雖以潘宏維前後說詞不一,且無法供出陳金進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而其自首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潘宏維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不足採信。惟查潘宏維前後說詞不一之原因,究竟是否如上訴人所辯,係因當初畏罪不敢承認,事後因內疚始坦承其事,抑或事後為替上訴人頂罪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非全無研酌之餘地。且其自首案件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十四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一○○頁)。然觀之其處分不起訴之理由竟謂:「自首人潘宏維到庭證稱:因甲○○係伊舅舅,在八十六年間與甲○○同監服刑時,甲○○叫伊出來替他頂罪,上開一千元紙幣確實係甲○○所收集等語」。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何有可能在八十六年間即要求潘某替其為本案頂罪?是潘宏維於該自首案件偵訊中所述,顯與情理有悖,能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衡諸論理法則,亦非全然無疑。又潘宏維既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謂上開偽鈔係其所購得,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稱上開偽鈔係上訴人所收集?究竟其於偵訊時所供詳情如何?其出面自首是否出於自願?目的為何?再其於原審既仍證稱上開偽鈔係其向陳金進購得,則其如何與陳金進認識?雙方約定買賣偽鈔之過程為何?購得偽鈔後放置於何處?以上各點與判斷潘宏維自首實情,以及其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攸關,自有調閱其自首案卷筆錄資料,並對潘宏維就上開疑點深入究詰之必要。乃原審並未詳加查明,徒以潘宏維說詞不一,無法供明陳金進之年籍、住所,以及其自首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遽認潘宏維事後所述並非真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徐源喜,以證明案發後潘宏維曾向徐源喜及上訴人親口承認上開偽鈔四十一張係其所藏放;並陳報證人徐源喜在台灣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戒治中,請求依法提訊(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一一九頁)。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斷潘宏維自首之內情,以及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難謂無重要之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行判決,其調查之能事猶嫌未盡,亦有可議。㈢、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惟其審判筆錄關於踐行訴訟程序之記載,仍須明確詳實,否則仍不足以作為踐行訴訟程序之證明。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扣案之偽鈔千元紙幣四十一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審判期日筆錄中雖記載:「對扣案之偽鈔四十一張有何意見?(提示)」,然依原審卷證標目及贓物暫行保管清單所載,上開偽鈔係存放於原審贓物庫內,而原審卷內並無向贓物庫調取該偽鈔之記錄,則原審是否確有調取上開偽鈔而於審判期日提示於上訴人,使其有辯解或說明之機會,尚不能無疑。依上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