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9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被告 鍾兆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經核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被告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月4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97%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49,411元及利息繳納至110年1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50,589元及上述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經核撥借款金額10萬元整,被告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7月13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1年1月13日止,未依約繳納款項,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上述利息。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2份、信貸延滯清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