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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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90號
原告 林麗台
被告 陳張至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同住在屏東縣佳冬鄉溝渚路之鄰居。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6時28分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敲門,並於原告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以客家語接續辱罵原告:「爛貨,爛貨,爛貨,從以前到現在沒看過被人幹到報警的,爛貨啊」、「爛貨,爛貨,什麼時候有給人家幹了啊!」、「嗚~給人幹一幹要報警的喔!嗚~嗚~嗚~竟然被人幹到報警的嗎?」、「嗚~爛貨啊!爛貨~」、「爛貨喔~」、「爛貨爛貨」等語,並接續向原告恫稱:「..我什麼都不怕啦~爛貨!溝渚路有一個爛貨!嫁出去了還不回去!還在這邊給人家幹,這樣我就怕喔,在那邊攝影,在那邊攝影還報警...,我不怕你我沒拿刀子刺你就很好了!爛貨!我沒拿刀子刺你就很好了!...爛貨爛基八」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原告亦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下稱系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被告嗣於同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原告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以客家語接續辱罵甲○○:「你娘機掰啦」、「妳娘機掰,賤人啦!龜毛人啦!幹得還不夠嗎?不夠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公然侮辱犯行,與上開系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合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號、第5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15、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且原告因遭被告辱罵及恐嚇,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多次至身心科看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不予爭執。惟被告為系爭犯行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8日、同年8月31日,原告當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據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11年7月8日、同年8月31日完成(即消滅時效為2年),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訴,且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之104年3月9日間即因病至身心科就診,並陸續長期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原告於本事件後發生之身心症狀與系爭犯行並無因果關聯,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惟查,被告所為系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8月31日,且依卷附系爭刑事案件之109年7月21日原告警詢筆錄所載,原告報案並指稱其於109年7月8日遭被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依原告於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所載,原告報案並指稱其於109年8月31日遭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是足認原告已於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31日即已知悉其遭被告侵害即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開始起算,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同年8月31日已因2年時效經過而完成,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則原告起訴自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另陳稱:伊是要等刑事判決出來再看如何處理,且伊需要時間觀察被告是否會再持續騷擾伊等語,然此並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