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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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04號

原告 秦仁穎

被告 張芃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會遭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復於被騙者匯入金錢後加以提領,以達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為牟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5,000元之不法利益,冒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能認定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為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配合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得手後轉帳。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儲值BIT-C平臺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5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元大帳戶,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但現在無資力償還,希望能讓伊分期給付。另系爭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是人頭帳戶,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而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確有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認定甚詳,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現在無資力償還,希望能讓伊分期給付等語,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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