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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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萱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萱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竊盜所得贓物更正為「VIVOV40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保護殼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 洪俊傑 已領回失物,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自述案發後有定期服藥,並覓得正當工作,暨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VIVOV40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手機保護殼1個,則因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