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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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
原   告  李育銘
被   告  李哲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債款新臺幣(下同)97萬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原告遂於民國106年間對被告提
起詐欺告訴,兩造於106年8月10日就該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和
解書,被告同意以62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願自106年8月15
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計124期,每個月15日,主動支付
5,000元至原告指定戶頭(臺中大坑口郵局、戶名李育銘、
帳號00000000000000),至支付完畢為止,期間如有一期未
履行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尾款全數於7日內繳清
支付原告。嗣被告雖自106年8月15日起按期給付原告5,000
元,共計清償原告177,000元,惟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
即未再依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尚剩餘443,000元未付,依
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和解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債款97萬元,原告遂於106年
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2314號),被告同意以62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
106年8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計124期,每個月15
日,主動支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戶頭00000000000000)
,至支付完畢為止,期間如有一期未履行支付,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將尾款全數於7日內繳清支付原告。而被告
自106年8月15日起共計清償原告177,000元,尚剩餘443,0
00元迄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詐欺和解書、
被告匯款明細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17-23、71-9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14號偵查卷宗
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內容為「緣起
乙方李哲碩、 劉盈妤 因積欠甲方(即原告)債款新臺幣玖
拾柒萬元整,經屢次催討不還,案經甲方自訴提起告訴,
由夜股以106年度偵字第12314號詐欺偵辦中(詳如附件一
)。雙方為了息訟庭外和解,經核對帳目協調後,甲方願
意讓乙方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整歸還,歸還方式是分期給
付,雙方同意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六
年十月十五日止,計124期,每個月十五日,乙方主動支
付新台幣伍仟元整至甲方指定戶頭【臺中大坑口郵局、戶
名李育銘、帳號00000000000000】,至支付完畢為止,期
間如有一期未履行支付,視同為到期日,乙方須將尾款全
數於七日內繳清支付甲方,如未繳清時,乙方顯有以詐術
之嫌,坦承行騙甲方之實,願意接受甲方再提詐欺之告訴
特此聲明」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佐以被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共計清
償原告177,000元,亦有被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23
、91-99頁)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8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計124期,每個月15日
,主動支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戶頭,被告既僅付了177,0
00元予原告,其餘即未履行,則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尚
剩餘之欠款443,0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和解債權,於視為到期後,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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