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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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瑋

選任辯護人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妤指訴被告彭○瑋所涉妨害秘密犯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75頁),參見旨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彭○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瑋與張○妤原為配偶,二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離婚,張○妤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彭○瑋,要求彭○瑋如欲繼續使用二人於離婚前共同持有IPAD,則須將訂閱之軟體取消及格式化。詎料彭○瑋於檢視上開IPAD內容時,發現張○妤與他人相處之照片及聊天內容,明知系屬張○妤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等秘密之個人事項,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所持行動電話錄影功能對上開張○妤與他人相處之照片及聊天內容錄影後,發送至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媒體播放,供不特定人觀看,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足生損害於張○妤。

二、案經張○妤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318條之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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