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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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瑋
選任辯護人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妤指訴被告彭○瑋所涉妨害秘密犯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75頁),參見旨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彭○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瑋與張○妤原為配偶,二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離婚,張○妤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彭○瑋,要求彭○瑋如欲繼續使用二人於離婚前共同持有IPAD,則須將訂閱之軟體取消及格式化。詎料彭○瑋於檢視上開IPAD內容時,發現張○妤與他人相處之照片及聊天內容,明知系屬張○妤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等秘密之個人事項,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所持行動電話錄影功能對上開張○妤與他人相處之照片及聊天內容錄影後,發送至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媒體播放,供不特定人觀看,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足生損害於張○妤。
二、案經張○妤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318條之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