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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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明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詹明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在其花蓮縣光復鄉民族街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1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詹明燁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否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有人來我家賣毒品,交易完就放在我家,2包是我的、2包是 温義妹 的。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温義妹的,不是我的,温義妹怕帶回去會被偷走或掉了,就放在我家等語。經查:

 ㈠於113年7月17日14時19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花蓮縣光復鄉民族街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晶體2包為其所有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86-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64頁)存卷為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慈大藥字第1130801063號函附件,偵卷第73-75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乙節,應無疑義。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勒戒時認識的朋友到家裡來,強迫推銷,那個朋友知道温義妹在我家,就會過來。那4包(毒品)裡面,有2包是我自己的,但最大包和小包的都是温義妹的等語(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持有2包(毒品),另外2包是温義妹的,那4包應該是同時取得的等語(院卷第107頁)。而證人温義妹於偵查時亦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拿新臺幣2萬元給他,但他還沒給我安非他命。被告說我的份他另外包起來放在他那邊,我說好,後來我也沒有跟他要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由上可知,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係其所有、其中2包係温義妹的乙節,固非全無所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温義妹放2包毒品在你家?)我知道温義妹沒有拿走,都放在桌上等語(院卷第107-108頁),準此,無論是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抑或是其尚未交與温義妹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際上均已居於事實上可支配之管領地位,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原因為何、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温義妹持有、是否須交還温義妹等,均與其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於其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3月24日鳳警偵字第114000360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花檢秀潔月113核交1908字第1149007009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3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3-18頁)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後,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視同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含包裝袋)

Z0000000000

0.9448

(含標籤)

0.0082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含包裝袋)

Z0000000000

6.5809

(含標籤)

0.0072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

(含包裝袋)

Z0000000000

1.5963

(含標籤)

0.0074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

(含包裝袋)

Z0000000000

3.9658

(含標籤)

0.0135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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