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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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坤哲與 劉柿蓬 (其涉犯詐欺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川家康」、「(雷電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後,李坤哲則依「(雷電符號)」指示,先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前往「空軍一號客運仁德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雷電符號)」再告知李坤哲提款卡之密碼,隨後李坤哲再依「(雷電符號)」之指示,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客棧新光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1樓)7樓房間內等待劉柿蓬前來向其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劉柿蓬於同日下午14時許接獲「德川家康」指示,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客棧新光商務旅館」並在該旅館之7樓樓梯間與李坤哲會合,向李坤哲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後依「德川家康」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一併交還李坤哲,李坤哲復依「(雷電符號)」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徒步前往「客棧新光商務旅館」附近,將其向劉柿蓬所收取之詐騙贓款連同自己提領之詐騙贓款一併轉交予「(雷電符號)」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慈慧 、 江蕙玲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坤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柿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 盧秋月 、 杜綺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慈慧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ATM提領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住宿紀錄;被害人 徐嬌 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告訴人江蕙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ATM提領畫面、提領一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蕙玲,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劉柿蓬及「(雷電符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至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款項,業經劉柿蓬、被告提領後,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領款及收取劉柿蓬所提領的錢,有收到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超過2萬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該2萬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主文
1
告訴人
黃慈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4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inkaFitryAzhar」假冒買家向黃慈慧謊稱欲購買黃慈慧所販售之足浴袋,惟因需請黃慈慧先開通臺灣宅配通云云,再以Line暱稱「臺灣宅配通客服人員」與黃慈慧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臺灣宅配通云云,致黃慈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6時4分,匯款49,985元
盧秋月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柿蓬
113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16時14分、16時18分許、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路竹中和店ATM、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
徐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 陳蘭玉 」假冒買家向徐嬌謊稱欲購買徐嬌所販售之衣服,惟因需請徐嬌先開通臺灣宅配通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臺灣宅配通客服人員」與徐嬌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臺灣宅配通等語,致徐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5時45分,匯款29,989元
同上
劉柿蓬
113年12月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路竹中和店ATM,提領2萬元、9,900元。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江蕙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0時57分許,以Line暱稱「 蔣銀華 」假冒為江蕙玲之客戶向江蕙玲謊稱欲急需借款等語,致江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9日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9日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杜綺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坤哲
113年12月9日1時1分至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內昇華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