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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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謝芊芃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孔令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林美華 所背書如附
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當初是原告父親拿系爭
支票給原告去兌現,原告拿到系爭支票時,上面的記載均係
完整的,而原告父親係透過林美華取得系爭支票,因原告父
親在做生意賣雞肉,林美華說要拜託原告父親幫伊調現金,
所以交付原告父親系爭支票,原告父親當時是交付現金給林
美華,因原告父親亦係向其他人調現金後,直接交付予林美
華,所以並無提領現金之紀錄可佐,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
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
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美華自103年起至被告所經營之髮廊,
先以投資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等多項事業為
由,多次表示投資獲利極豐,騙取被告投資,林美華為取信
被告,多次推銷及炫耀,被告始不疑有他依照林美華之指示
投資,嗣被告向林美華要回投資款項,林美華便開始推託及
施用詐術表示因投資款項均已運用中,佯稱與投資公司合約
尚未到期,不能隨意取回,倘要取回投資款,須先簽發支票
以資徵信,並放在投資公司,等合約到期支票會完整歸還,
騙使被告於支票上加蓋印章並預寫約略要取回投資款之金額
,且林美華表示倘投資款未能退回,則支票原封不動退回。
詎林美華取得系爭支票後,違約背信,擅自填載票據法定要
件事項持為他用,被告並已對林美華提起偽造有價證卷及詐
欺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
於兩造均係遭林美華詐騙,願對本件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準此,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再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明對於本案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核
屬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被告訴訟前階段曾表明其未授權
訴外人林美華填寫金額、日期等語,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
支票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前揭
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
,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
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
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20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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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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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A0000000│陳美玲│108年12月13│700,000元│三信商業│
││││日││銀行進化│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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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A0000000│陳美玲│108年12月30│500,000元│三信商業│
││││日││銀行進化│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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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A0000000│陳美玲│109年1月10日│850,000元│三信商業│
││││││銀行進化│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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