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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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DESIDAYANI( 黛西 ,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IND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及斟酌各情未為緩刑之諭知,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和解款項19,970元而填補損害(簡上卷第109至113、119頁),本件另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丙○○未遵期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容有不當。準此,被告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對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丙○○則因未遵期到庭致調解未成,且此部分因正犯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而無實質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需每月寄錢回印尼,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改,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丁○○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簡上卷第113頁),告訴人丙○○則因未遵期到庭致調解未成,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經提領一空而未據扣案,惟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得款期間,已就郵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丁○○19,970元,且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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