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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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告 柯基福
柯 陳鳳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
被告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
被告 柯傑忠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被告 柯閔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邦政
被告 柯立元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和輝
被告 柯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為五九六0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60.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柯烏 含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於起訴後即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柯傑忠、柯慶修、 柯呂操 女、 潘重君 、 潘湘瑩 協議由柯傑忠、柯慶修單獨繼承 柯烏含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渠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89、407頁),本院爰依職權命柯傑忠、柯慶修為柯烏含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來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柯烏含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被告柯立元、柯睿元及柯秉至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原告柯基福、被告柯閔中及柯振中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且上開建物皆無保存登記建號(以下分別稱12號建物、14號建物、16號建物、18號建物、18之6號建物)。原告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為避免日後因共有關係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且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及早確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准許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二第79頁之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4年1月21日旗法土字第3500號修正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分割方案甲)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案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柯傑忠、柯慶修則答辯以:其希望分割後保持共有,其不同意採取分割方案甲,因如此渠等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不足,兩造將來要分管會面臨諸多限制,且土地之價值也會減損,其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乙),始為恰當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林來順則答辯以:其不同意分割方案甲,兩造間除林來順外,其餘均為 柯氏 宗親,故其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其在系爭土地上有12號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用以種植香蕉等作物,其希望分得12號建物及占用之部分,其主張採取分割方案乙。
㈢被告柯閔中、柯振中、柯立元、柯睿元、柯秉至則答辯以:其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希望能採取分割方案乙,較能結束土地之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可使每位(或每組)共有人均可面臨道路(銀店街)等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地,其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僅有南方、東方臨路,南端面臨高雄市旗山區銀店街,東方所臨亦為銀店街,西南方臨路部分有柯基福、柯閔中、柯振中所有之18號建物及柯立元、柯睿元、柯秉至所有之16號建物,18號建物北方則有柯基福、柯閔中、柯振中所有18-6號建物,南方838地號土地上有林來順所有之12號建物,12號建物北方則有柯烏含所有之14號建物,另東南側有一地藏王祠,上開建物外則為空地,或為種植果樹之農地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3、195-199、221-235頁、本院卷一第229-259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參諸現場履勘之狀況,及兩造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沿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及原告(除柯基福外)為柯家大房子孫,柯傑忠、柯慶修為柯家二房子孫,柯睿元、柯秉至、柯立元、柯閔中、柯振中、柯基福為三房子孫,林來順則非柯家親屬,是上開各房子孫表示願保持共有,僅林來順單獨所有,故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即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且依建物所在位置,將附圖A部分分配予柯睿元、柯秉至、柯立元、柯閔中、柯振中、柯基福共有,而D部分分配予林來順所有之12號建物旁。
⒊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A、D部分相同,僅有B、C部分分割方式不同,據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北方同段792地號土地,同為柯家人所共有,目前另於本院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於79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中,柯傑忠分得土地鄰近南側,得與本件分割土地一併使用規劃,且原告在修正乙案C部分內種植有果樹,若遭移除,將造成原告損失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為被告所全數反對,而柯傑忠對於原告上開所謂「兩筆土地得合併使用規劃」一事,陳稱:兩筆土地乃不同使用分區,其沒有合併使用規劃之意思,其希望在系爭土地上分得之臨路寬度大一些,之後柯傑忠、柯慶修要分管才不會有諸多限制,且臨路寬度不足,也會減損系爭土地價值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柯傑忠等人就系爭土地及792地號土地均有持分,當時若有一併規劃之意思,自應於該案中一併提出分割之請求,現兩筆土地已於不同案件中分別分割,且柯傑忠等人已明確表示無須遷就另筆土地改變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圖,是原告所主張必須採取分割方案甲之理由,已非可採。
⒋而參諸分割方案甲、乙之比較,堪認分割方案甲將東方臨路部分,絕大部分分配予原告,柯傑忠、柯慶修僅分得得臨路數公尺之寬度,惟渠2人持分面積較原告持分面積大一倍以上,其顯然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參諸柯傑忠、柯慶修持分面積最大,占系爭土地面積4成以上,而分割方案乙依B、C部分持分面積,就臨路寬度按二比一分配,堪認尚屬妥適公平,且採東西向分割,使分割後各坵塊土地形狀完整方正,臨路寬度充足,日後建築採光亦不至遭周遭土地遮擋,分割後各別土地整體價值顯然較分割方案甲為高,原告雖主張有部分農作物在他人土地上,惟農作物尚得移植,且其價值遠低於土地,自無遷就農作物而更易土地分割方案配合之理。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案乙,較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9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4筆,有旗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僅有4筆,是以,上開分割方案,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柯基福
6/72
2
38/7200
3
柯榮進
600/50400
4
柯博義
1/84
5
柯博仁
1/84
6
柯景明
1/84
7
柯月桂
1/84
8
柯月華
1/84
9
柯尚琪
1/84
10
柯明良
6/72
11
柯佩君
1309/50400
12
柯慶修
1014/7200
13
林來順
6/72
14
柯傑忠
2061/7200
15
柯閔中
3/72
16
柯振中
3/72
17
柯立元
3/72
18
柯睿元
3/72
19
柯秉至
3/72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柯基福
A
2/7
1738.52
2
柯閔中
1/7
3
柯振中
1/7
4
柯立元
1/7
5
柯睿元
1/7
6
柯秉至
1/7
7
柯陳鳳雀
B
266/9975
1179.71
8
柯明良
4200/9975
9
柯博義
600/9975
10
柯榮進
600/9975
11
柯博仁
600/9975
12
柯景明
600/9975
13
柯月桂
600/9975
14
柯月華
600/9975
15
柯尚琪
600/9975
16
柯佩君
1309/9975
17
柯傑忠
C
2061/3075
2545.71
18
柯慶修
1014/3075
19
林來順
D
1/1
49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