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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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李晨曦

具保人劉志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晨曦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劉志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6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橋檢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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