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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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號
原告 蕭英憲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竹監苗字第54-C8QE70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保平路214巷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8QE70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C8QE703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違規當時時速5公里以下,正在尋找停車位,因未見行人有過馬路之意願而僅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故原告緩慢前進,被員警攔下開罰。然該員警亦未停機車禮讓行人穿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未暫停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7993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92至96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勘驗內容略以:密錄器畫面(檔名:2024_0825_205056_897.avi)時間顯示為20:52:58-53:00。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面時間20:52:58-53:00,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此時可見有一行人立於畫面右側之路旁,面向馬路等待,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依勘驗結果顯示,本件行人已鄰近行人穿越道,且依該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欲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亦有違規行為等語,惟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巡邏中執行勤務而追及原告,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能就此主張員警違規。況員警是否違規,與原告自身有無本件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自己免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